原告丁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丁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邓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缺席)
原告丁某乙、丁某丙与被告吕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乙、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丁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乙、丁某丙诉称:2009年11月30日,因被告吕某需要资金就找到二原告借钱,二原告从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分别贷款x元共计x元转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负责还本付息,自2010年6月份起,被告不再还息,且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也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原告丁某乙、丁某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
2、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吕某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
3、贷款借据两份,用于证实二原告从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贷款的事实。
被告吕某对二原告所诉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二原告所诉事实相印证,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吕某向原告丁某乙、丁某丙借款,二原告从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分别贷款x元共计x元转借给被告吕某使用,由被告吕某负责还本付息,被告向二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明关于丁某乙、丁某丙以五户联保主贷款金额肆拾万元整,此款由我使用,到期后由我归还本息证明人:吕某2009.12.X号中间人:吕某国”。贷款后初期被告吕某每月按时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份起不再支付利息,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要求二原告还本付息,二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0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向原告丁某乙、丁某丙借款本应积极偿还,推脱不还实属不当,二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吕某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乙款x元及利息。(利息利率按月息9‰计算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吕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丙款x元及利息。(利息利率按月息9‰计算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共计980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剑波
人民陪审员赵红伟
人民陪审员卢光杰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