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荥阳市X镇某小区南大门口处与驾车从门岗处经过的孙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孙某抱起摔倒在地上致使孙某右股骨胫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所在单位河南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孙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其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整,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积极协助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志勋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