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邢宏,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文聪,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街X段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邢宏,被上诉人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文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7日,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水利部郑某水工机械厂就辽宁省观音阁水库工程启闭机设备剩余货款及质保金的支付达成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尚需支付乙方货款及质保金总计84万元人民币,甲方用日产本田面包车一辆抵偿乙方部分款额,抵偿金额折价40万元人民币;剩余44万元人民币,甲方同意于协议签订后一次性全部付清;车辆的过户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仅向原告支付欠款44万元人民币,至今未将上述抵偿欠款的日产本田面包车交付原告。
原审法院另查明: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作为主管单位于1989年2月20日申请组建辽宁省建设物资进出口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89年3月22日辽宁省建设物资进出口公司申请更名为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其主管单位仍为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2000年1O月18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辽工商处罚字[2000]X号处罚决定书,吊销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今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作为主管单位未对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原审法院又查明,水利部郑某水工机械厂于2003年5月7日名称变更为郑某水工机械厂,郑某水工机械厂于2008年5月30日改制为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改制后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接原郑某水工机械厂所有的债权、债务及资产。
原审诉讼中,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辽建投发[1992]X号“关于将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的企业名称更改为辽宁省建设对外贸易公司的请示”、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辽建投函[1992]X号“关于辽宁经济建设贸易公司名称问题的请示”、辽宁省建设对外贸易公司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辽宁经济建设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辽宁经济建设贸易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意欲证明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经过名称变更,其主管部门在2000年3月2日已变更为辽宁创业集团,故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的清算义务应由其自身及其主管部门辽宁创业集团承担。2008年11月25日,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水利部郑某水工机械厂与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至今未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水利部郑某水工机械厂历经更名、改制后变更为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且改制前企业的债务债权由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承继,故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本案的债权。因水利部郑某水工机械厂与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未对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主张权利,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亦应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次日起(即2008年1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主张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日起由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其主张利息超出上述起算时间的部分,应予驳回。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支付加工承揽欠款、质保金计4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所作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辩称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的主管单位已变更为辽宁创业集团,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工商档案及公告材料予以证明。根据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系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的主管单位,在2000年1O月18日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被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今,故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所作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名称及主管单位变更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作为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的主管单位,长期未对其主管的企业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对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债权的实现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承担未尽清算义务所形成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所作主管部门仅应承担清算责任而非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欠款及质保金人民币40万元,并从2008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在本判决限定期限内未履行清偿义务时,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对未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065元,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共同负担x元。
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与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原件。原审法院不可以用一个页数不全的合同复印件作为审理本案的基础,被上诉人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主体错误。经辽宁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于1988年8月2日组建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附证据1),1992年3月16日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向辽宁省计划委员会请示将辽宁省建省进出口公司改为辽宁省建设对外贸易公司,辽宁省计划委员会在该请示文件签署同意(证据16)。1992年3月17日辽宁省建设对外贸易公司申请开业登记,在办理过程中由于企业名称重复,辽宁省工商局审定为辽宁经济建设贸易公司(证据17)。1992年3月26日辽宁省工商局为辽宁省经济建设贸易公司颁发营业执照(证据18)。1992年6月2日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再次发函给省计委,要求确认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更名为辽宁经济建设贸易公司(附证据2)。1996年12月27日,辽宁省第118次省长办公会议决定组建辽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仍隶属辽宁创业集团(附证据3)。1997年7月21日,中共辽宁省委决定成立中共辽宁创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撤销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分党组,成立中共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委员会,党的组织关系隶属中共辽宁创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附证据4)。从即时起,辽宁经济贸易公司已完全脱离了与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的关系,而归辽宁创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领导,辽宁创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完全行使了对辽宁经济建设贸易公司的管理职能,从干部的任命(附证据5、证据9)到公司的重组(附证据6)以及对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等(附证据7、证据8、证据10—15)。2000年3月2日辽宁经济建设贸易公司在申请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时,其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已经是辽宁创业集团(证据19)。而辽宁省工商局处罚决定书是2000年10月18日做出的。据此,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的清算义务应有其自身及主管部门一一辽宁省创业集团承担。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与辽宁经济建设贸易公司并列为辽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既不是辽宁经济建设贸易公司的出资人,也不是其主管单位,辽宁经济建设贸易公司的一切行为均由其自身承担法律后果,与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无任何关系。故被上诉人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承担出资人和主管单位的清算及赔偿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应予驳回。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于1998年5月7日签署的协议不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假设主合同(即被上诉人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签署的货物购销合同)存在的话,这个协议也只能是对主合同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不属于随时可提请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情形,诉讼时效起始时间应是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4、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X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有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河南省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O09)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决被上诉人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的依据是1998年5月7日,被上诉人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与答辩人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就辽宁观音阁水库工程启闭机设备剩余货款及质保金达成的协议。一审时答辩人提供的原件。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表示没有异议。二、本案主体是合格的,不存在错误。(一)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和辽宁省经济建设贸易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单位。不能把两者混为一谈。1、辽室省建设进出口成立于1989年4月7日,吊销日为2000年10月18日(有工商登记和辽宁省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为证。一审时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一审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限上诉人10日内提供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变更为辽宁省经济建设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至今上诉人都不能提供。上诉人应承担举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为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主管部门、投资人、开办单位人。根据辽宁省工商局登记档案,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于1989年2月20日组建辽宁省建设物资进出口公司,1989年3月22日变更为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是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其注册资金全部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划拨投资。这一点在一审时我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已经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时对工商登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三)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2000年10月18日被辽宁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1)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工商处罚字[2000]X号)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的营业执照。(一审时上诉人对工商登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辽宁省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成立于1989年4月7日,吊销日为2000年10月18日。(一审时上诉人对辽宁省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没有异议。)(四)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是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清算主体,在其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因未依法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合理期间内,作为清算主体未尽到清算义务,存在严重过错。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为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主管部门、投资人、开办单位人,在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因未依法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负有清算义务,是清算主体。但是,在2000年10月18日辽宁省工商局发布吊销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营业执照公告后,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4、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的过错给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失,且再行清算已无可能,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在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长达八年的时间内,未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其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的财产毁损、灭失,且导致对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再行清算已无可能,存在严重过错。其过错行为致使作为债权人的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债权遭受了实际损失,即致使该债权不能实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4条、47条、106条和134条的规定,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的过错给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1998年5月7日,双方达成的协议,并没有约定履行时间,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为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的主管部门、投资人、开办单位,在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因未依法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合理期间内,作为清算主体未尽到清算责任,造成其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财产毁损、灭失,且再行清算已无可能,致使作为债权人的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遭受了实际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水利部郑某水工机械厂与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至今未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水利部郑某水工机械厂历经更名、改制后变更为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且改制前企业的债务债权由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承继,故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本案的债权。因水利部郑某水工机械厂与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未对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主张权利,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亦应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次日起(即2008年1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支付加工承揽欠款、质保金计4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所作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辩称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的主管单位已变更为辽宁创业集团,但其向本院提供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辽宁创业集团是辽宁经济建设贸易公司的主管单位,并不显示辽宁经济建设贸易公司系由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变更而来,且2000年1O月18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的是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不是辽宁经济建设贸易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系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的主管单位,在2000年1O月18日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被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今,故本院应依法认定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系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的主管单位。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作为辽宁省建设进出口公司的主管单位,长期未对其主管的企业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对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债权的实现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应承担未尽清算义务所形成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童铸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