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国良,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贾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春堂,长垣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1日11时许,苏某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长垣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桂陵大道交叉路口,向北躲避由南向北的畜力车后,向正常行驶的车道变更时,与沿长垣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贾某驾驶的豫x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贾某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贾某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苏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的准驾车型为C1,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受伤后即入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3-7肋骨骨折,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6683.23元,其中苏某支付现金1130元。应贾某申请,原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贾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贾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交通费84元。贾某的豫x号摩托年经评估车损为740元。贾某支付现场照相费、伤情鉴定费250元,车辆评估费300元。庭审中贾某请求苏某按主要责任的70%赔偿医疗费各项费用即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机动车驾驶人苏某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在由西向东行至交叉路口逆向转向正常车道行驶中,与相对行驶的贾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未按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在行至交叉路口时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苏某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均表示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贾某主张出院后在长垣县单寨骨科支付医疗费142元,但所提交的医疗票据是长坦县X乡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票据上加盖的是长垣县X区李爱兵诊所的印章,且又无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和医疗处方相印证,故对贾某出院的该医疗费不予支持。贾某从2010年7月11日入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6683.23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84元,车损740元,评估费300元,现场照相费及伤情鉴定费共计250元,误工费,1920元(128天×15元,从2010年7月11日至2010年11月17日评残前一日止),护某346.60元(800元÷30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3天×10元),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贾某伤残赔偿金为9613.09元(4806.95×20年×十级伤残10%),以上共计x.92元,按苏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为x.84元,其余30%由贾某自行承担。贾某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伤残,请求精神损害金合理,但请求的数额过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苏某应共赔付贾某x.84元,在贾某住院期间,苏某支付医疗费1130元,应从所承担赔偿数额中扣除。苏某再赔付贾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84元。原审判决:一、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某医疗费、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x.84元。二、驳回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40元,由苏某承担400元,其余140元由贾某承担。
苏某上诉称:2010年7月11日,苏某驾驶四轮拖拉机与贾某驾驶的豫x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贾某没有驾驶与自己准驾证相适应的车辆,应认定为无证驾驶。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在没有分清主次责任的过错程度,判令苏某承担70%的责任不当。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贾某误工费的数额每天应为13元不应为15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贾某辩称: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贾某的准驾车型为E。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责任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苏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在由西向东行至交叉路口逆向转向正常车道行驶中,与相对行驶的贾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贾某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贾某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上述规定认为苏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对长垣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予以采信,判令苏某对贾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贾某在原审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因其本人系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为标准计算,为4806.95元÷365×128天=1685.72元,原审认定苏某的误工费为每日15元不当,且原审计算贾某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有误,应为9613.90元,本院均予纠正。贾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683.23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84元、车损740元、评估费300元、现场照相费及伤情鉴定费共计250元、误工费1685.72元、护某3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为9613.90元;以上共计x.45元,苏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x.42元,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审判令苏某赔偿贾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减去苏某已支付贾某的1130元,苏某还应赔偿贾某x.42元。苏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等共计x.4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165元,贾某负担50元。为便于结算,苏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除其应负担的165元外,下余款项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