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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某与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苑某某,曾用名苑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守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5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苑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2007年9月,原、被告吵架后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牢固,婚后经历二十余年风风雨雨的共同生活,培养出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担当家庭和作丈夫的责任,对原告过去的种种不是均可原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尔后共同生活,1996年5月19日,双方在绥宁县竹舟江苗族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苑某。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2007年6月,原、被告吵架后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双方均提出有共同债务若干,但无证据佐证,且未得到对方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

二、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6000元(已当庭兑现);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伍守先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姚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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