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赵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46岁,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年7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两家系同村X组相邻关系。我家宅院座南朝北,被告宅院座北朝南。两家世代相邻,从无争执。1993年11月份政府给我下发了王寨乡集建(1993)字第6-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我也一直按证上的使用面积使用土地,两家从无纠纷。2010年3月,我家在拆旧房屋建新房时,被告及其家人强行阻挡,理由是两家中间的1米风道有纠纷,致使施工队无法施工,使我经济遭受损失,后经村两委会及汝南办事处解决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我的侵权行为,不得阻挡我拆旧房建新房,并赔偿经济损失145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我们两家是南北相邻关系属实,由于两家土地使用证存在争议,被告也一直在通过有关部门解决。原告说的施工那天,被告并未在家,更不存在阻挡原告施工情况。平时,被告家中的事务被告从不过问,原告施工时与被告之母亲陈凤芝发生纠纷,阻拦原告施工也是陈凤芝所为,与被告无关,而且当时被告不在家。故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合法使用宅基的事实;2、粪堆赵某委会证明、调解意见书和汝南办事处调处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阻挡原告施工的事实;3、王金聚、刘从富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事实;4、非农建设用地审批发证登记表、协议书、调解委员会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自己宅院享有使用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的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自己合法使用宅院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表示异议,认为其它证据材料均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与本院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客观真实,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材料可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两家宅院南北为邻。原告家的宅院座南朝北,被告家的宅院座北朝南,中间有一风道。1993年11月,汝州市土地管理局分别给原被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在两家土地使用证备注栏里注明原告家宅院南独墙,独墙外0.5米(含面积)出水搭架地;被告家宅院北至赵某占的独墙外0.5米出水搭架处。两家颁证时,原告南屋南墙,即双方土地证上注明的原告的南独墙就已经存在。2010年3月原告赵某甲在扒掉自家破旧的南屋,准备建造新房时,被告及其家人以土地使用权有争议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后经粪堆赵某民委员会及汝南街道办事处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赵某甲起诉,要求被告赵某乙停止侵权行为,不得阻挡其拆旧房建新房,赔偿经济损失145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两家均依法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依法取得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被告两家宅院南北为邻,以原告家南墙外0.5米出水搭架处为两家宅院分界线,界限分明。原告拆除南墙建造新房并没有侵害被告权益。被告及其家人的阻止行为是错误的,其阻止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排除妨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甲在本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内建造房屋及附属设施,被告赵某乙不得阻拦。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刘兵伟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