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甲,女,1981年生。
被告崔某乙,男,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我和被告崔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现随我生活。由于与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常对我非打即骂,我的忍让更使被告变本加厉。为此,特起诉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扶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乙辩称,我和原告崔某甲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以后保证改掉自身毛病,希望原告能给我一个机会,俩人好好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2005年3、4月份,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古历4月9日生一男孩崔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前后,双方因打架而分居生活至今。案经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某甲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结婚证1份;2、孕检证明1份,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一子,应认定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和好仍有可能,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又提供不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应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某周
审判员邵希君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