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上诉人居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居某某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王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居某某曾出具过数份借条。2009年4月20日,居某某出具了总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35万元,原先的数份借条已撕毁。上述借条载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归还期房拆后第一时间归还,特此证明,借款人居某某,二○○九年四月二十日”。嗣后,因居某某未归还王某某借款,王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居某某归还其借款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居某某则辩称,居某某与王某某系朋友关系。王某某在居某某开设的棋牌室以高利息出借给案外人吴某、韩某等人包括利息在内共计35万元。因居某某与王某某合伙从事高利贷生意,经双方结账确认,王某某应得33万元(包括利息7万元至8万元),另外加之居某某因房屋动迁曾答应赠与王某某2万元共计35万元,居某某出具35万元的总借条,原先的数份借条已撕毁。后居某某归还王某某8万元,尚欠27万元,另扣除居某某赠与给王某某的2万元,故居某某尚欠借款25万元,该款待居某某找到案外人韩某后才能归还王某某,故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为证明其与居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的35万元的借条佐证,而居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借条所载金额35万元包括利息等在内,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借条所载内容结合居某某与王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居某某与王某某之间达成举债合意。原审庭审中,居某某对借条所载的借款金额35万元的组成,先后陈述不一,且居某某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不予采信。王某某提供的出借资金的来源证明王某某已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居某某称其已归还部分借款,因居某某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还款事实的存在,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居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居某某作为债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王某某要求居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现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并要求居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王某某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居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二、居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判决后,居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是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是陆陆续续分十几次借的,上诉人借这个钱是用来和案外人韩某做生意;35万中上诉人归还过一些,目前实际欠被上诉人只有十七、八万,而且实际上是韩某借的,韩某直接还给被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依据上诉人居某某出具的借款35万元的借条主张债权,上诉人在原审和二审中也自认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现被上诉人依据双方当事人以书面方式一致确认的借款金额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上诉人称其已归还部分借款,但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对此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又称本案借款实际是案外人韩某所欠,该抗辩与其自行出具借条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亦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上诉人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