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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黎某与被上诉人梅某、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X区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丽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X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唐某、黎某与被上诉人梅某、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X区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唐某、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民,被上诉人梅某及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贺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X区支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3时20分,受害人唐某才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受害人马宗威沿银沙大道由水塘江往五象大道方向行驶至五象大道与银沙大道交某路口时,适有梅某驾驶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皖x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五象大道由蒲庙往南宁方向行驶至肇事路口,两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唐某才、马宗威当场死亡及两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某事故。事后南宁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六大队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南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梅某负次要责任,唐某才负主要责任,马宗威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皖x重型平板半挂车是梅某于2008年3月11日挂靠安徽省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运输业务,两车均登记在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X区支公司投交某险和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略)、PDAA(略)。

受害人唐某才(身份证:(略))与唐某、黎某是父母儿子关系,事故发生前是南宁展博电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08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11月1日止,居住在南宁市X路北四里X号南宁市中兴机电工业学校教职工宿舍楼X房。

唐某才的父亲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X村X-X号,母亲黎某,X年X月X日出生,住址与唐某一致。唐某才的大哥唐某文,X年X月X日出生,现为广西桂华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二哥唐某生,X年X月X日出生,为贺州市平桂飞碟珊瑚钨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妹妹唐某珍,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交某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某部门责任认定问题。本案经审理查实,2010年12月26日3时20分,唐某才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受害人马宗威沿银沙大道由水塘江往五象大道方向行驶至五象大道与银沙大道交某路口时,适有梅某驾驶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皖x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五象大道由蒲庙往南宁方向行驶至肇事路口,两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唐某才、马宗威当场死亡及两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某事故。事故后南宁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六大队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南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梅某负次要责任,唐某才负主要责任,马宗威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是南宁市公安局交某支队六大队根据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某法》、《交某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结论,认定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是认定本案事实和事故责任的主要依据。唐某、黎某提出该责任认定不当,认为本事故中,梅某车速某快,刹车失灵,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等,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第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X区支公司主张某某发生事故时持B2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梅某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某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属法定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本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六大队对事故各方当事人的驾驶资格及事故形成原因,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道路交某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客观、公正的,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程序合法,予以确认。中财保阜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主张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在事故车辆皖x牵引车和皖x平板半挂车所投交某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重型平板半挂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X区支公司所投商业险,双方属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能在本案合并审理。

笫三、关于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某某将肇事车辆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梅某与万里行运输公司属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但该车实际车主是梅某,经营上也是梅某自某经营、自某盈亏、自某风险。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在经营中得到收益和其它经济利益,梅某在经营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交某事故经济赔偿等,一切债权债务应由梅某承担。但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重型平板半挂车是梅某挂靠在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该车法定上所有人属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法定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关于原告诉请赔偿各项损失374272.1元,其中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45513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某1173元,住宿费1800元,误工损失707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某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中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填补损害,从经济上尽量使受害人的身体损伤、收入减损、时间耽误、精神损害等状况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某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将在城市经商、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X村户籍人员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原因正是因为该部分农村居民,长期居住在城市、在城市务工,其实际收入和生活水平已经达到城镇居民的水平,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将不能填补其亲属因死者死亡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是该复函蕴涵的司法理念得到完善诠释和执行的两个并存的参照点,而且结合人身损害赔偿法重在填补损害的设立目的,死者的主要收入是否达到城镇居民水平是一个重要的参照因素。该复函的目的实质上是在根据现实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体现城乡差异的基础上兼顾公平。本案中,虽然受害人唐某才是农村户籍,但综合本案证据,唐某才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养老保险对账单都足以证明唐某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第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本案于2011年5月24日进行开庭审理,故原告主张某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依据《2010年广西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

(一)关于丧葬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依据《2010年广西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8.5元,故原告提出的丧葬费为2358.5元/月×6=14151元,原告请求丧葬费15921元,超出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确认丧葬费为14151元;

(二)关于唐某才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因前文所述唐某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依据《2010年广西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451元”,故唐某才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5451/年×20年=309020元;

(三)关于误工费、交某、住宿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唐某、黎某请求7070元的误工费,并提供了广西桂华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唐某文处理丧葬事宜扣除工资3150元及贺州市平桂飞碟珊瑚钨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唐某生因处理丧葬事宜扣除工资3920元的证明,该两份证明不属唐某、黎某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唐某、黎某主张某某1173元、住宿费1800元,唐某、黎某提供了部分票据,但没有提供其必要性或具体发生依据,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交某,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四)关于唐某、黎某主张某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根据交某部门作出的交某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唐某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宗威无事故责任。唐某才因本次交某事故死亡,但其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故唐某、黎某针对唐某才的死亡而要求支付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唐某才因本事故死亡,对其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在本事故中主要原因是唐某才违章驾驶造成,应酌情赔偿唐某、黎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确认唐某、黎某因交某事故损失为:丧葬费14151元,死亡赔偿金309020元,交某8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34971元。因本次交某事故分别造成唐某才与马宗威死亡,马宗威的法定继承人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案号为(2011)良民一初字第X号。根据公平合理的处理原则,220000元的交某险赔偿金,应按本事故中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比例分配,即(2011)良民一初字第X号案确定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案确定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余下170000元交某险赔偿金按7:3比例分配,(2011)良民一初字第X号案占70%,即119000元;本案占30%即51000元。本案余下的赔偿款334971元-61000元=273971元,由唐某才自某承担70%,即191779.7元;梅某承担30%,即82191.3元,梅某在事故后已支付15000元,尚应支付唐某、黎某6719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笫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X区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唐某、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X区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唐某、黎某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1000元;三、梅某赔偿唐某、黎某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82191.3元,梅某在事故后已支付15000元,尚应支付67191.3元,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唐某、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3元(唐某、黎某已预交170),由唐某、黎某负担1170元,梅某负担1000元,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3元。

上诉人唐某、黎某上诉称: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X区支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上诉人唐某、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卑阳市X区支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唐某、黎某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73333元:三、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梅某赔偿上诉人唐某、黎某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99439元,梅某在事故后已支付15000元,尚应支付284439元,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市X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上述数额直接赔偿给上诉人;四、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唐某才与马宗威在交某事故中同时死亡,上诉人与马宗威的亲属受到的精神打击是—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生者的抚慰,不是对死者的惩罚,人生而平等,没有理由马宗威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每人10000元,上诉是每人5000元,应统一为每人10000元才公平合理。二、根据《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并不论过错,不足的部分,才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过错比例划分交某险赔偿限额适用法律错误。交某险赔偿限额220000元应6人均分,每人36666.66元,两上诉人应得73333元。三、上诉人已将南宁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六大队处理交某事故收集的所有证据提交某院,该证据充分证明交某六大队忽略了梅某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因素,忽略了梅某超速某驶因素,凭一个证人说梅某的方向是绿灯就推定唐某才未按照交某信号灯通过,不考虑唐某才的方向除红灯外,还可能是黄灯、不亮灯甚至是绿灯的因素(事实上没有证据证明唐某才闯红灯)。上诉人也举证证明了梅某“车速某当快”。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仍机械的适用《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是认定事实不清。梅某驾驶的牵引车大小、速某、质量、硬度与唐某才驾驶的微型车相比占有明显的优势,牵引车的驾驶员梅某比微行型车的驾驶员唐某才需要承担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优势责任原则,认定梅某承担70%,唐某才承担30%的赔偿比例才是合情合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X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但一审法院仅计算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没有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第一次开庭,2011年l1月X门第二次开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显然就是2010年度。一审法院计算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适用的是2009年的统计数据,也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年老体弱,根本没有出门的能力,没有其他人协助不可能到南宁办理唐某才的丧葬事宜,办理丧葬事宜的唐某文、唐某生是上诉人的亲属、也是唐某才的亲属,没有理由说他俩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不是合理费用,不支持唐某文、唐某生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X号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3点规定,同一诉讼中可以有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上诉人(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一审法院以商业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合并审理也没有依据。唐某才已在城市工作、居住、生活,实为城镇居民。根据《广西壮族自某道路交某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上诉人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梅某及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是适当的,唐某才负主要责任,而另案中当事人是没有责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故一审的判决根据唐某才的过错程度是适当的,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每人进行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关于交某险的赔偿比例的分配,一审按照唐某才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马宗威在事故中无责任进行按比例分配是公平合理的。关于交某险的分配比例问题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按照三七的比例分配,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交某险的赔偿限额应当按照人均进行分配没有法律依据,是不适当的,应当根据死者的过错和死者应当享有的赔偿限额进行分配。3.对交某部门作出的认定唐某才负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认定。上诉人认为唐某才在事故中没有闯红灯,但是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也就是说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认定书,梅某负30%的责任,唐某才自某承担70%责任。是合法正确的。4.关于死亡赔偿金,一审按照2010年的城镇的赔偿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正确的。5.丧葬费是按照2010年的赔偿标准也是正确的。6.关于生活费问题,一审唐某、黎某没有明确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并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上诉人符合被抚养人的对象证据,所以一审的判决是合法正确的。7.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一审没有认定,是正确的。8.交某和住宿费一审法院已经合理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对本案交某事故的责任应该如何划分民事侵权责任如何分担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比例为多少3、被上诉人梅某应否向上诉人唐某、黎某赔偿误工费7070元4、对唐某才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适用2009年的统计数据还是适用2010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5、两上诉人是否符合需抚养的情形被上诉人梅某应否向上诉人唐某支付抚养费56409元,黎某抚养费57450元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某证据陈述诉辩主张某,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唐某文所在单位广西桂华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2月27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唐某文于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合计请假35天,处理其弟弟发生交某事故的后事,按规定单位扣除其工资3150元。2011年2月27日,唐某生所在单位贺州市平桂飞碟珊瑚钨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唐某生于X年X月X日至2011年2月24日合计请假49天,处理其弟弟发生交某事故的后事,按规定单位扣除其工资392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某事故已经交某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唐某才负事故主要责任,梅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宗威不负事故责任。交某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应当予以采信。交某部门所作的交某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上诉人唐某、黎某虽有异议,但未举出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最终确定唐某才自某70%民事责任,梅某承担30%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唐某才死亡,确实给其父母即上诉人唐某、黎某的精神造成损害,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应综合考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被上诉人梅某对本案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一审确定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划分各受害人获得赔偿比例问题。设立交某险的目的是为了受害人能及时得到赔偿,至于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并不影响其得到交某险的赔偿。本案交某事故造成唐某才、马宗威两人死亡,在交某险限额内获得的赔偿金应平均分配。本案有责的死亡保险赔偿限额为2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应先在死亡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中确定马宗威的继承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本案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余170000元应按两受害人平均分配即每人85000元。现上诉人仅主张7333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唐某才在南宁死亡,其亲属从外地到南宁处理唐某才的后事,显然造成误工,上诉人要求按2人计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误工时间以5天为宜。唐某才的亲属唐某生、唐某生为了处理唐某才的后事,被所在单位扣工资,唐某生每天被扣90元,唐某生每天被扣80元,因此,其两人5天的误工损失共850元。关于唐某才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适用2009年的统计数据还是适用2010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问题。一审法院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1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在2011年,其上一统计年度为2010年统计年度。因此,唐某才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按2010年的统计数据。一审判决按2009年的统计数据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唐某才的丧葬费为15921元(2653.5/月x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341280元(17064元x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上诉人系农民,在唐某才死亡时,唐某已年满60周岁,黎某也年满56周岁,均已步入老年阶段,需要抚养,抚养期限均为20年。因上诉人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455元计20年。上诉人共同生育有4个子女,其生活费共计为34550元(3455元/年x20年÷4x2)。综上,上诉人因本案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交某8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损失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5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0440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X区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唐某、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及赔偿唐某、黎某上述各项损失73333元,余款404401元-10000元-73333元=321068元,唐某才自某70%即224747.6元,梅某承担30%即96320.4元,扣除梅某已支付15000元,梅某尚应支付上诉人8132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X区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唐某、黎某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73333元;

三、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梅某赔偿唐某、黎某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81320.4元,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唐某、黎某负担773元,梅某、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梅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旖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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