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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郑军丽、葛相东,安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手语翻译郑军丽、葛相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等人在文峰区海鑫购物广场一楼森达鞋店内盗窃张某某黑色休闲包一个,内有现金1100元及其他小物品等。

2009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等人在丹尼斯一楼伊莲帆登专卖店内盗窃朱某某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600余元,三星U6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16元)。吴某在逃跑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是聋哑人,且系初犯,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系聋哑人,2009年11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等人在文峰区海鑫购物广场一楼森达鞋店内盗窃张某某黑色休闲包一个,内有现金1100元及其他小物品等。2009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等人在丹尼斯一楼伊莲帆登专卖店内盗窃朱某某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600余元,三星U6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16元)。吴某在逃跑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供述其于2009年11月14日、11月17日两次伙同他人在本市海鑫购物广场及丹尼斯商场盗窃他人手提包两个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的其在海鑫购物广场森达专卖店被盗窃一挎包,包内有现金1100元及其他小物品的事实及被害人朱某某陈述的其在丹尼斯购物广场伊莲帆登专卖店内被盗窃一挎包,包内有现金600余元及一部三星U608型手机的事实相一致。证人杨某某证实其在丹尼斯购物广场伊莲帆登专卖店上班时,见一女子将其店内一女顾客的挎包盗走的事实能相印证。证人吴某的父亲吴某某证实其女儿吴某系聋哑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在海鑫购物广场和丹尼斯购物广场盗窃的监控录像、估价鉴定等证据能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系聋哑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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