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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与王某甲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负责人辛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李某,男。

被告路某某,男。

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以下简称陵阳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李某、路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李某、路某某、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陵阳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2月5日,向我社借款9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合同约定月利率8.67‰。由被告李某、路某某、朱某某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一年,于2008年2月5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本息。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截止2010年1月25日利息x.34元及以后的利息。2、被告李某、路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李某、路某某、朱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9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一年,于2008年2月5日到期,由被告李某、路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本息。截止2010年1月2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5万元,利息x.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陵阳信用社向本庭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甲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违背诚实信用,酿成纠纷,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路某某、朱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未能促使借款人偿还借款,未尽到保证义务,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1月25日为x.34元,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李某、路某某、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相庆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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