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旗,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安徽省临泉县四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其法,河南谢某红(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安徽省临泉县四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运输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阜阳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杜某某、第三人中国平安阜阳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旗、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其法、第三人中国平安阜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达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6月2日21时许,杜某某驾驶的皖x号重型货车在汝州市X镇X村光华瓷土矿内倒车时,将我停放的豫x号三菱越野车撞坏,经保险公司勘察定损为x元,该事故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杜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因皖x号重型货车属四达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30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杜某某辩称,皖x号货车是我买安徽省临泉县樊魁华的,该车挂靠在四达运输公司名下,事故责任应由四达运输公司与我共同承担。该车在第三人处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附加险(不计免赔),该事故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第三人中国平安阜阳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提供其驾驶证、行驶证及及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否则,原告不享有诉权,同时也证明其属于接近报废的车辆,具有虚假情况。二、被告应提供杜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身体条件合格证明及从业资格证原件,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时,皖x号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四、车损应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请求不应采信。五、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有答辩人承担。
被告四达运输公司无书面答辩意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陈述理由成立,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豫x号车辆的购买协议、行驶证、原告驾驶证,证明车辆来源,原告具有驾驶资格;2、豫x号车辆被撞毁前的照片,被撞毁后的照片;3、第三人委托中国平安汝州公司对受损车辆做出的定损报告,证明造成损失x元;4、汝州市交警队事故科2009年6月10日对事故发生证明及责任认定。
被告杜某某为证明其陈述理由成立,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车的来源;2、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检查回执单;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
第三人中国平安阜阳支公司为证明其陈述理由成立,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豫x号车辆发生事故的现场照片U盘,内存照片。
被告四达运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某某对被告杜某某为证明其陈述理由成立,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中国平安阜阳支公司提交现场照片U盘内存照片无异议。
被告杜某某对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陈述理由成立,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中国平安阜阳支公司提交现场照片U盘内存照片无异议。
第三人中国平安阜阳支公司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豫x号车辆登记车主是大明汽车公司,而不是原告,该车2004年9月以后到发生事故时,没有再参加年检,该车买卖没有经车管所登记。对证据2提出异议,提交的照片不全面、不客观。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定损单不能确定是否本公司出具,不具有法律性。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出险时间与实际发生事故时间不符合,事故发生地点与报警地点不一致。
第三人中国平安阜阳支公司对被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行驶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进行年检。
针对第三人中国平安阜阳支公司提出的异议,原告郭某某辩解称,豫x号车原属大明汽车企业有限公司经销分公司所有,后卖给孙青占,孙青占卖给原告,该车是检验合格到2004年9月,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但该车原告购买后仍正常使用也是事实,被撞坏的是没有投保的车辆,撞车的是在第三人处投保的车辆,第三人应当赔偿;关于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保险公司、交警队的说法不太一致,是表述的问题,事故发生在孙岭村光华瓷土矿区内,接到报警的时间又先后,对事故地点的描述,以最准确的为准;定损单是第三人委托汝州公司出的现场,在大修厂对损坏项目确认后,大修厂报的修理价,汝州公司出现场的(略)签字确认,应该认定。
针对第三人中国平安阜阳支公司提出的异议,被告杜某某辩解称该车按时年检,是年检时交管部门盖章不太规范,上下两个章出现重叠,行驶证原件可以看清楚,第三人应以被告出示的原件为准进行质证,我们按规定提出理赔要求,但到现在保险公司没有回复。
第三人中国平安阜阳支公司针对原被告的辩解,辩称,定损是我公司委托汝州公司办理的,因汝州公司回复的信息疑点较多,还在调查中,至今还没有定损。本案没有调查清楚前,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平顶山鹰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车损情况进行了鉴定评估,经鉴定评估,豫x号车因事故损坏造成的损失为x元。对该评估鉴定,原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经多次通知,拒不到庭选择评估机构,本院技术科对其申请予以终结。
对原被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的证据和当庭质证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2、4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第三人委托汝州公司做现场勘察理赔,汝州公司的(略)完雨召在该证据上注明:“以上为修理厂报价,实际赔付以我司为准”。应该视为对豫x号车损坏修理项目认可,对修理厂报价不认可。但原被告申请理赔后,第三人没有做出定损和理赔,开庭审理后,第三人做出定损结论,而原告对其定损数额、项目均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对车损作评估鉴定,本院委托第三方对原告车损作出鉴定后,第三人虽然对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但经多次通知,拒不到庭选择评估机构,其重新鉴定申请被依法终结。结合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对本院技术科委托平顶山鹰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车损情况进行的鉴定评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被告的皖x号车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对被告杜某某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第三人起诉答辩陈述质证的情况和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豫x号原属大明汽车企业有限公司经销分公司所有,该车检验合格到2004年9月。后大明汽车企业有限公司经销分公司将该车卖给孙青占,孙青占又于2009年3月22日卖给原告郭某某。2009年6月2日21时许,杜某某驾驶的皖x号重型货车在汝州市X镇X村光华瓷土矿场区内倒车时,将原告郭某某停放的豫x号三菱越野车撞坏。该事故经汝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某即向x号车的承保单位第三人中国平安阜阳支公司处报案,第三人中国平安阜阳支公司委托中国平安汝州公司出险,2009年6月5日,在豫x号停放的大修厂,中国平安汝州公司出险理赔人员完雨召对豫x号车损坏应修理的项目予以确认,共26个项目,但对大修厂报的修理价格没有确认。被告杜某某申请理赔后,第三人中国平安阜阳支公司没有作出理赔决定。经本院技术科委托平顶山鹰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车损情况进行评估鉴定,豫x号车因事故损坏造成的损失为x元。
另查明,皖x号货车是被告杜某某2007年9月24日购买安徽省临泉县樊魁华的,该车挂靠在被告四达运输公司名下营运。2009年4月24日该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阜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险,车辆损失绝对免配额0元。皖x号货车发生事故时,按时进行了年检,属该车投保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购买豫x号车的事实清楚,郭某某购买该车后,即取得该车的完全所有权,该车正常停放期间,被皖x号车撞坏,原告郭某某作为所有权人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是完全适格的。第三人中国平安阜阳支公司辩称豫x号车被撞坏时没有参加年检,不能获得赔偿,因该事故发生地点是在矿区内,且豫x号车是在正常停放的情况下,被皖x号车撞坏,豫x号车被撞坏与该车是否参加年检,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皖x号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平安阜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杜某某购买皖x号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仍旧挂靠在四达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在第三人处投保,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因皖x号车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依照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中国平安阜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仍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故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例(2007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徽省临泉县四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x元、车损鉴定费用1500元。
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安徽省临泉县四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东辉
审判员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冯小强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