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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8岁,2011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某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市X区万达广场的××火锅店内,趁同事下班无人之机,使用菜刀、钳子将该店吧台内保险柜撬开,盗走保险柜内人民币x余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部分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其余损失已由被告人郭某家属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单位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赃款手续、监控录像,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司法鉴定书,以及被告人郭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郭某能自愿认罪,其家属主动退赔了部分赃款,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焦继军

人民陪审员陈妮娜

人民陪审员孙娟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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