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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汪某、程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姚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徐望爱,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永超,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办公楼X楼)。

负责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姚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汪某、程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姚某乙、委托代理人徐望爱、徐永超,被上诉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涉及的残疾赔偿金按是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审遗漏了原审原告姚某甲在原审中已提交的其父母在广东省中山市工作、其本人在广东省中山市X区白沙湾学校读书的证据,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处理,且上诉人姚某甲残疾程某分别评定为七级、十级,而原审法院只按一个残疾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姚某甲预交的本案二审受理费526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王洪峰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晨

校对责任人:王洪峰打印责任人:刘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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