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不识字,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略),现住三元镇X组。
原告殷某与被告刘某、朱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被告刘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20世纪80年代,原告的丈夫刘某成在位于三元镇X组孙家沟龙洞门自己的包产地内挖了一口水井,供附近的村民吃水。几年前,原告从该水井边安了一根水管到自家房屋门前,供自家接水使用。2011年4月17日早上6时左右,原告将接水水管放进水井里面接水,随后便到自家栽种袋料香菇的温棚里栽种香菇去了,这时,原告听到几个人在水井边说话,可能有人在挑水。过了十几分钟,原告回家发现自家接水水管已经断流,随即跑到水井边查看,发现接水水管管头已被人提到井外。原告便往水田坪方向去查看是谁在挑水,跑了大约300多米远,看见刘某和其丈夫朱某在挑水,正在歇气。本村村民黄某某在附近放牛,黄某某问原告在做啥子,原告说有点事,随后便大声问:“是哪个把我接水的水管又甩到干坡上了,这么做要不得。”正在前面歇气的刘某便接口说:“水管是我提起来甩到干坡上的,怎么了”原告便责问刘某做事不对,刘某不但不承认错误,还越说越有理。原告又问:“难怪不得,我接水的水管经常被人甩到田坎上或干坡上,才是你干的。”刘某又说:“是我甩了的,又怎么了”原告说:“你这么说,我要把你挑的水倒了。”刘某就一手拿一块石头,一手拿一根扁担,对着原告用威胁的口气说:“你来,你来,你把我的水倒了吧,你倒,你把我水倒了,小心你的脑袋。”正在气愤中的原告一脚把刘某的一桶水踢倒了,刘某随即一扁担打在原告的大腿某,原告便去夺刘某的扁担,于是两人发生抓扯,原告把刘某的扁担抓住不放,刘某把原告的头发揪住不放,致使原告动弹不得,朱某便给刘某帮忙,强行把原告的手拉开,刘某站起来后,又是一扁担打在原告的肩某上。原告往回走了几十米远,喊其丈夫刘某成赶快上来,不久刘某成到了刘某家里,随后原告也到了刘某家里。刘某成责问刘某:“你为啥打我媳妇”刘某没有承认错误,待了一会儿,刘某成便回家了,原告继续留在刘某家里讨说法,并站在火坑(当地农村做饭、取暖所用)边烤火。过了几小时,刘某和朱某出门了,原告仍留在其家中并烤着火,约两小时后,二被告先后回到了家里,刘某冷不防将一瓢水泼到了火坑里,致使正在燃烧中的炭火火灰四溅,火灰、水汽喷了原告一身。此事经村X村干部叫原告到医院治伤,经三元中心卫生院检查,原告肩某、腿某等多发软组织损伤,经过近10天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88元。同时,原告因治伤误工13天,刘某成护理2天,原告及其丈夫刘某成均在栽种香菇,两人每天收入400余元,每人每天收入至少70元以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8元、误工费910元(70元/天×13天)、护理费140元(70元/天×2天),共计1638元;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2011年4月份,因为是枯水季节,我们吃水很困难,经常到外面找水吃。4月17日早上6点左右,我们家没水吃了,我和我丈夫朱某便到孙家沟龙洞门的水井里挑水,水井里有根管子在接水,我用扁担挑了两桶,我丈夫背了两桶,因为家里没水,我们还想来一回,便将水井里的管子甩到了干坡上。我们往家走,走到离水井约500多米远的公路边休息,这时,殷某跑了上来,大声说:“是哪个把我水管子甩到干坡上的”我便答道:“是我哦,二娘。”殷某又说:“难怪不得,孙国华说你不是个东西。”就这样我们两人争吵起来,殷某便一脚把我的一桶水踢倒了而且桶也踢烂了,我很生气,我们两人便互相抓扯起来,都滚到了地上,她站起来又想去踢我第二只桶,我便打了她一扁担,后来,被我的丈夫拉开了。我们回到家后,殷某和她丈夫刘某成跑到我们家大吵大闹,我们没有理睬,殷某坐在火坑边烤火,我们便出去到地里干活去了,过了几小时回来,发现我们的一堆木炭被她全部倒在火坑里烤火了,我很生气,便用一瓢水泼在火坑里。后来村组干部调解没有成功。我在这次事件中也受了伤,还花了不少钱,她把我一个老太婆打了,我一分钱都不得给她赔。
被告朱某辩称:我同意刘某的答辩意见,但我还要补充一些。1、水管子是我们甩的,我们承认。2、我妻子刘某跟殷某抓扯时,我身上背着两桶水,没法拉,我便先背回去了,我回来时,她们正相互抓扯,我便将她们拉开了,她们打架的经过我没有看见。3、我和刘某回到家后,殷某和刘某成上来吵闹,我们出去干活回来后,刘某是用一瓢水泼在了火坑里,但殷某在我们家撒了尿,她这是私闯民宅。4、我妻子刘某也受了伤,我们不同意赔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与被告刘某、朱某同是镇X村X组村民,枯水季节,双方均在本村孙家沟龙洞门的一口水井(位于原告殷某家的包产地内)吃水,为方便取水,殷某在水井边安了一根水管到自家房屋用于接水。2011年4月17日早上6时许,二被告到水井里取水,刘某用木质扁担挑了一挑,朱某背了两桶,发现井里水不多了,但二被告还想再来取一次水,刘某便将水管管头甩出了水井。二被告离开水井沿着公路往家走,走了约400米远,停在公路边(附近有许多碎石块)休息,这时,殷某跑来质问是谁将其放在水井里的水管甩出了水井,刘某便称是其所为,为此二人发生争吵。殷某因气用脚将刘某装水用的一只棕色塑料桶踢倒,桶亦被踢烂,随后二人相互进行抓扯,刘某用扁担打伤殷某,朱某将水背回家返回现场才将二人拉开。同日7时30分许,殷某和其夫刘某成先后来到刘某家,要求处理此事,没有结果,刘某成及二被告先后离开,殷某留在二被告家火坑边烤火,并使用了被告家的木炭。二被告回家后,发现木炭被烧了许多,非常生气,刘某便舀了一瓢水泼在火坑里,致使火灰四溅,喷在殷某身上,但未造成人身伤害。随后,经村组干部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同年4月19日,殷某经镇巴县三元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过12天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88元。同年4月19日,殷某向镇巴县三元派出所报了案,三元派出所于次日对刘某、朱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同年4月22日,刘某在三元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83元。整个过程,朱某未对殷某实施人身伤害行为。事情经过,有同村村民冯某某、黄某某看见。
另查明,二被告均不进行反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并有如下证据载卷予以证实:1、镇巴县公安局三元派出所对殷某、刘某、朱某、冯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共5份,笔录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此事发生、发展的全过程,以及刘某用扁担打伤殷某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三元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可以证实殷某因受伤花去医疗费588元的事实;3、被告刘某提供的三元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镇巴县新农合处方笺及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可以证实刘某花去医疗费18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殷某与被告刘某、朱某系同村邻里,邻里之间应当团结互助、和睦相处、与邻为善,即使发生纠纷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而不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权益,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枯水季节水资源匮乏,原、被告双方均在同一口水井吃水,刘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放在井里正在接水的水管甩出井外,导致矛盾产生,而在随后双方相互抓扯的过程中,刘某又用扁担打伤殷某,造成殷某受伤,刘某应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殷某在矛盾发展过程中未采取理智的处理方式,将刘某的一桶水踢倒,并将水桶踢烂,促使矛盾升级,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刘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治伤花去医疗费588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910元、护理费140元,因其损伤只是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并未进行住院治疗,不符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考虑,原告损害后果的责任比例酌定为:刘某承担60%的责任,即352.8元;殷某自负40%的责任,即235.2元。因被告朱某未对原告实施人身伤害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考虑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花去医疗费183元,因其并不进行反诉,故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可另行起诉。二被告辩称,原告私闯民宅并在其家撒尿,要求进行处理,因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殷某因伤所受损失医疗费35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殷某承担200元,被告刘某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刘某斌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