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29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份至2009年8月23日,被告人姬某某多次在夜间以每斤四角钱的价格从一名20多岁的陌生男子手中,收购图书x余册。经查该批图书系睢县X镇一中被盗图书,现已发还睢县X镇一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一x、杨一x、朱一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姬某某开庭审理时诚恳悔罪、被盗物品现已发还失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姬某某的认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付凯
二O一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任长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