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监狱总医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文盲,无业,户(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牛某某经共谋于2007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携带剪刀、大力钳等作案工具,至本市X路X弄X号门口,见被害人卢肖吉力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60元的黑色呈捷牌x-1E型燃气助动车,遂先由被告人陈某某用剪刀剪断该助动车报警器电线,再由被告人牛某某用大力钳剪断前轮的防盗锁,将该车推至本市X路X弄内,被告人陈某某在发动该助动车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后被人赃俱获。
以上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肖吉力的陈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提供的相关书证和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人员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3日起至2008年5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3日起至2008年5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竺越
书记员王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