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1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26岁。
被告河南兴教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河南兴教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9年1月15日,根据被告发布的公开销售信息,原告向被告交纳x元房款,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某第五村X组的房产一套,该房具体位置在三号楼三单元一层西户,户型为三室一厅一卫,面积为120平方米。2009年底,当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时,才知道被告已经将房产卖给他人。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房款x元及利息,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x元。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姜某某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被告河南兴教置业有限公司存在的合法有效证明,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丽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