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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河南兴教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女,1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26岁。

被告河南兴教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河南兴教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9年1月15日,根据被告发布的公开销售信息,原告向被告交纳x元房款,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某第五村X组的房产一套,该房具体位置在三号楼三单元一层西户,户型为三室一厅一卫,面积为120平方米。2009年底,当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时,才知道被告已经将房产卖给他人。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房款x元及利息,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x元。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姜某某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被告河南兴教置业有限公司存在的合法有效证明,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丽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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