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25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迪文,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25岁,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溪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周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徐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17岁时与被告相识,2006年生育小孩周某湘,双方于2010年2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周某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经有关部门处理,被告周某仍无悔改,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2011年9月8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涟滨派出所现场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周某对原告刘某实施暴力的事实,且经派出所调解无效的情况。
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告的举证意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
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于2004年相识,2006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周XX,双方于2010年2月在娄底市X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周某对原告实施过暴力行为;为此,原告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生育小孩,后补办结婚证,婚姻基础较好。现两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但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分歧与错误,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冷静思考,互谅互让,宽容相待,倾心呵护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故对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溪荷
审判员郭天岩
审判员周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嵘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