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恒华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生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七民初字第13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也没向法院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上诉人的建设工程项目是整体承包给了于少军,且上诉人与于少军签订的合同对管辖问题也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即便是被上诉人起诉,也应向约定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七民初字第134-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及司法解释》,该案适用一般合同管辖,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许昌市魏都区,魏都区法院依法应有管辖权。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该案建筑工程的承包人。被上诉人系该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发生某纷并无特别约定,被上诉人以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增
审判员刘婷
代理审判员谷德福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应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