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
被告毛x。
原告刘x诉被告毛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几次殴打原告,且在日常生活中,被告不给原告零用钱。综上,原告认为,已与被告不能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同时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偿还现金1000元。
被告辩称,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并未因此而影响夫妻感情,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毛军x。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其在诉讼中所提供的某据只有与原告同村同族的某人高艳x和马艳x的某证言两份,因证人未出庭,被告对此两份证据的某实性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大城县民政局出具的某婚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离婚诉讼,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在本案中,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所提供的某据只有与其同村同族的某个证人的某证言,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两个证人均和原告有一定的某害关系,且两个证人均未出庭,故本院对证据的某实性等内容无法予以考证,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某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某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桂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申星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