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况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留置审查,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婷婷、书记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况某在忠县X镇稻香火锅店与朋友吃饭期间喝了些酒。20时许,况某驾驶渝x牌照的长安面包车行驶至忠县X镇供电所门口处与胡继平驾驶的渝(略)的拖拉机发生碰撞,后被赶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况某静脉血测试乙醇含量为153.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另查明,被告人况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驾驶人员静脉血乙醇含量等于和大于80mg/100ml,是醉酒驾驶。被告人况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经鉴定,乙醇含量达到153.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处拘役,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与其它车辆发生擦挂,达成了和解协议,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况某具有立功、坦某、认罪悔罪,醉酒驾驶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某危害程度相对较轻等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况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袁剑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