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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XX与被告方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鲁XX,男,19XX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临湘市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方XX,女,19XX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临湘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廖XX,临湘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鲁XX与被告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柳铭担任记录。原告鲁XX、被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差异大,无法相处。被告因家庭琐事打伤原告母亲,并将家中钥匙全部拿走,致使原告无法进入家中。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方XX辩称,原、被告都是再婚,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在登记结婚前就已经生活了一段时间,并共同建造了一栋约140平方米的房子,并不是原告所述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被告在患肾盂炎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只替被告交了几十元费用,此后就再也没有看望过被告,也未负担医疗费用。被告殴打原告母亲不是事实,被告出院回家后,原告母亲将被告的药物丢掉,被告这才与原告母亲发生口角,并未殴打原告母亲。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5万元。

原告鲁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鲁XX于2012年2月23日出具的证词一份,证明原、被告多次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方XX质证意见:证人鲁XX与原告系叔侄关系,该证词不能作为依据。

被告方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

3、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发票共计6157.8元,证明被告生病住院期间的费用。

原告鲁XX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与事实基本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住院治疗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3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各自居住在婚前的原居住地,各自抚养自己的子女,各项收入各自支配,只是在农忙及办其它大事时才互相协助,未共同生育子女。此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相互协助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0月,被告因患肾盂炎先后在临湘市人民医院、岳阳市岳化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后,提出离婚,因原告不同意补偿未果,现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另查明:1、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在被告处的电视机(价值1000元)一台、在原告处的容声冰箱(价值1400元)一台、床三张,价值约600元;2、原告于2009年2月在临湘市X组建成X楼房一栋;3、被告因病住院花费6157.8元,原告未支付任何费用。4、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因未共同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位于临湘市X组的143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因此房屋是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就建成,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为建房投入资金,此房屋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提出有共同债务,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互不承认对方主张的债务,对双方均主张的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分别在原、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各自所有,由一方支付共同财产差价;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考虑到被告的病情及其生病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未能帮助,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鲁XX与被告方XX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中容声冰箱一台、床三张归原告鲁XX所有,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方XX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差价款500元;

三、原告鲁XX支付被告方XX经济帮助款5000元。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二、三项,限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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