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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魏某、李某乙确某合同无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又名丁X、丁某周、丁某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正献,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魏某、李某乙确某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正献、被告魏某、李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铝矿坑协议,原告出5万元给被告魏某,共同开采,后二被告将该铝坑作价12万元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付给被告魏某3万元,付给被告李某乙6万元,并于2010年5月9日签订铝矿坑转让协议,因该铝矿坑无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又无工商营业执照,政府给予取缔,原告找二被告要求退钱,但找不到二被告。要求判令1、确某、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铝矿坑开采协议无效;2、确某、被告于2010年5月9日签订的铝矿坑转让协议无效;3、被告魏某、李某乙分别返还原告8万元、6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李某乙辩称:1、2010年4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铝矿坑开采协议,是在诚信、公某、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2、2010年5月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也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为有效协议;3、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中虽然说股份已分红,但原告并未给被告魏某、李某乙3万元、6万元;4、即使上述协议无效,原告属违法开采,其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李某乙作为甲方、被告魏某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铝矿坑开采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在夹津口丁某村十亩地,有一个铝矿坑,有(由)于甲、乙双方资金不足,需丙方投资,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原铝矿坑作价_拾万元正;2、甲方如(入)股壹拾万元正、乙方入股伍万元正、丙方入股伍万元正(丙方入股伍万元现金有乙方收到)三方共同开采;……”另对原、被告各自的分工、盈余分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魏某于2010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有收款条,载明“今收到登封丁某洲交来铝石坑入股款伍万元正”。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未进行开采,同年5月9日,原、被告三人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铝矿坑作价壹拾_万元正,按三人股份已分红,矿坑从签字之日起一切问题均有丁某周壹人独自解与它(他)人无关,盈亏与它(他)人无关。……”该铝矿坑无开采许可证。原告以开采铝矿无开采许可证为由,要求确某其与二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效,并返还投资款5万元及付给被告魏某、李某乙的3万元、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被告魏某、李某乙无采矿许可证即签订了“铝矿坑开采协议”、“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告请求确某上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上述协议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铝矿坑开采协议”后,并未进行开采,亦即对该协议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魏某自己没有该铝矿坑的开采许可证仍与原告签订“铝矿坑开采协议”,并收取原告现金5万元,存在严重过错行为,被告魏某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现金;原、被告三人签订“转让协议”,载明“按三人股份已分红”,并不能证明原告即分别付给被告魏某、李某乙3万元、6万元,证据不足,故其请求二被告返还该3万元、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某、被告魏某、李某乙于二○一○年四月十三日签订的铝矿坑开采协议无效。

二、原告丁某某、被告魏某、李某乙于二○一○年五月九日签订的铝矿坑转让协议无效。

三、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五万元。

四、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九百九十六元,被告魏某、李某乙负担五百五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大海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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