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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管理处、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永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X(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罗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道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蒙古族,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员,住(略)-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员,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康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管理处、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永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1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保险永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11年6月19日23时15分许,原告康某驾驶渝x号摩托车由重庆市X区红江厂方向往青峰路口行驶,当行至永川区X路西北二小门前路段时,与蒋某某停靠在路边的无牌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住院31天出某。后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某故认定,康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12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康某因车祸致胆囊切除,伤残评定为9级;2、康某因车祸致肝破裂和肠破裂并修补,伤残评定为10级;3、康某因车祸致右前臂功能丧失50%以上,目前评定为10级;4、康某右尺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某,约需费用5000元。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8411.42元、护理费1650元(50元/日×31日)、误工费17800元(100元/日×178日)、残疾赔偿金84153.60元(17532元/年×20年×24%)、被抚养人生活费34404.30元(母亲12001.50元、儿子康某20802.60元、儿子康某1600.2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992元(32元/日×31日)、复片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1400元、续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4811.32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164305.28元。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管理处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有的无牌自卸车在被告某保险永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要求被告某保险永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愿意承担,由被告某保险永川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永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管理处所有无牌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被告不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23时15分许,原告康某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永川红江厂往青峰路口方向行驶,当行至永川区X路西北二小门前路段时,与蒋某某停靠在路边的无牌自卸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2011年7月21日出某。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休息3月,患肢石膏托固定4周,定期复查X线片(1、3、6、9、12月),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某,门诊随访。原告支付医疗费58411.42元。2011年6月21日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管理处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2011年7月14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某故认定,康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8月3日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2011年12月15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评定,并交纳鉴定费1400元。同年12月28日该所作出某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评定意见书:1、康某因车祸致胆囊切除,伤残评定为9级;2、康某因车祸致肝破裂和肠破裂并修补,伤残评定为10级;3、康某因车祸致右前臂功能丧失50%以上,目前评定为10级;4、康某右尺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某,约需费用5000元。2012年4月1日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复查X片,支付检查费109.80元。庭审中,被告某保险永川公司提出某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扣除医疗费用9929元。

同时查明,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管理处所有的无牌自卸车在被告某保险永川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9月26日0时止。原告系农村居民,从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租住重庆市X区三岔河X号工程望江大厦X-X-XX房屋居住,并在装饰行业中从事木工工作。原告被扶养人有:母亲刘某某(X年X月X日生、刘某某生育子女四名),儿子康某(X年X月X日生)、儿子康某(X年X月X日生)。

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521.22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11027.71元(22613元÷365日×178日)、残疾赔偿金84153.60元(17532元/年×20年×24%)、被抚养人生活费34404.30元(母亲12001.50元、儿子康某20802.60元、儿子康某1600.2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992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医疗费5329.40元(取内固定5000元、复查X线片32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4478.2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某、医疗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发票、房产证、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证人证言、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管理处提供的预交医疗费数据、被告某保险永川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蒋某某驾驶属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管理处所有的无牌自卸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康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因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管理处所有的无牌自卸车在被告某保险永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某保险永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付。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某保险永川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超出某强险部分共计73049.23元(不包括非医保费用),由被告某保险永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914.77元,原告自行承担51134.46元。非医保费用9929元,由原告承担6950.30元,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管理处承担2978.70元。因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管理处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故本案中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管理处不再承担支付义务。原告扣减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管理处已支付的4000元后,实际还应获得赔偿款142393.47元。被告某保险永川公司扣减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管理处多垫付原告的1021.3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142393.47元。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管理处多垫付的1021.30元可另行要求被告某保险永川公司支付。因原告提供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收入的证据,本院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金,故对二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某各项损失计142393.47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原告康某负担1256元,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管理处负担539元(此款康某已预交,本院不清退,限重庆市X区某某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付康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周某新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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