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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容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以请吃饭为由将受害人莫某某骗至桂林后借口离开。被告人朱某甲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用于装运竹鼠的塑料框及塑料编织袋,在桂林市联达广场附近乘坐班车到雁山镇X路口下车,再步行至受害人莫某某养竹鼠的地方,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后门,盗走受害人莫某某饲养在一楼的70只竹鼠及喂养竹鼠的玉米和大米各一袋,并打电话叫其弟弟朱某乙开车过来将所盗的竹鼠、大米和玉米拉回家中。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甲所盗的竹鼠、大米和玉米价值人民币共计x元。

公诉机关为此出示下列证据: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的意见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以请吃饭为由将被害人莫某某骗至桂林后,谎称朋友有事要帮忙借故离开。被告人朱某甲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用于装运竹鼠的塑料框及塑料编织袋,在桂林市联达广场附近乘坐班车到桂林市X镇X路口下车,然后步行至桂林市X镇X村X号被害人莫某某养竹鼠的地方,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后门,盗走被害人莫某某饲养在一楼的70只竹鼠及喂养竹鼠的玉米、大米各一袋,并打电话叫其弟弟朱某乙开车过来将所盗的竹鼠、大米、玉米运回家中。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甲所盗的竹鼠、大米和玉米价值人民币共计x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赃物并退还给被害人莫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材料,其对2009年12月19日晚在桂林市X镇X村盗窃竹鼠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莫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当日其养殖的竹鼠被盗窃的事实;

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材料,证实当日接到被告人朱某甲的电话并帮助其将竹鼠运送回家的经过;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的地点为桂林市X镇X村X号;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窃赃物已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莫某某;

6、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物品价值为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补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亚东

审判员周泰

审判员苏久亮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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