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0年2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0年2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0年2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蒋某某、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某、蒋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陶某某、蒋某某、杨某经商量,每人携带一支砂枪窜到桂林市雁山区X镇X村,在村旁“银湾里”一带打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三支砂枪。经鉴定,三支枪为火药枪,均能正常击发。
公诉机关为此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陶某某、蒋某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枪支鉴定报告等证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蒋某某、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陶某某、蒋某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的建议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陶某某、蒋某某、杨某经过事先商量,每人携带一支砂枪乘坐被告人陶某某的桂x号面包车窜到桂林市雁山区X镇X村,在村旁“银湾里山”(地名)一带山上打猎,三人用砂枪猎得四只野生鸟类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三支砂枪。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三支火药枪均能正常击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陶某某、蒋某某、杨某的供述材料,其对当日非法持枪打猎事实供认不讳。
2、公安机关拍摄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砂枪、火药、被猎野生鸟类已被缴获;
4、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陶某某、蒋某某、杨某所持有的砂枪能正常击发。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蒋某某、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某、蒋某某、杨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判处。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某东
二○一○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曾漆博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