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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XX,女,19XX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临湘市X区XX镇X组,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陈XX,男,19XX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临湘市X镇XX村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唐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柳铭担任记录。原告唐XX及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8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喜好打牌,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原告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原告唐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临湘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在外打牌只是偶尔玩牌,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XX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8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2011年7月,原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后便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唐XX于2012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落地扇、台某、冰箱、电视机、洗衣机、摩托车各一台,床两张。共同债权即借给陈x元、何x元、陈x元,共计3450元,共同债务即欠唐x元、唐x元、唐x元,共计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XX与被告陈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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