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臧某某卖给高天龙(已判刑)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8本共250份,分别是:《河南省安阳市商业发票》100份(不定额,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x;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x、x-x、x-x);《河南省安阳市商业发票》100份(定额发票,面额100元,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x、x-x);《河南省安阳市工业发票》50份(不定额,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x、x-x)。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臧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高天龙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发票复印件、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4月份,被告人臧某某让别人为其伪造虚假的安阳市公安局彰武派出所签发的农业户口薄10本和“安阳市公安局彰武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户籍员张瑞杰”印章各一枚,后卖给高天龙。
三、2007年7月份,被告人臧某某让别人为其伪造安阳市公安局灯塔路派出所签发的户主为高鑫宇户口薄1本,后卖给高天龙。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臧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高天龙供述,辨认笔录,高鑫宇户口本、假户口本、印章和办假户口本的证人证言,通话记录,搜查、扣押物品清单、假印章、假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5年7月,被告人臧某某让别人为其伪造《河南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7张和“安阳市妇幼保健院节育证明专用章”、“安阳县X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安阳县X镇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印章3枚。同时让别人为其伪造河南省教育厅普通高中毕业证4本,后卖给高天龙。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臧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高天龙供述及搜查、扣押物品清单、调取通知书手续、物证印章复印件、计划生育报告单等复印件、4份毕业证复印件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投案证明、苗某某身份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臧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又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臧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臧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6)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臧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2005年8月11日至2006年1月19日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