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6日早上,安阳县X村派出所民警在辛村乡郝伍级卢某甲家救火时在房间内发现一辆摩托车(发动机号:x)和一辆电动车,询问卢某甲儿子卢某乙和儿媳张某某,均不知这两辆车的来源。经查询,该摩托车登记车主是韩某希(韩某某儿子)。2010年9月23日依法传唤卢某甲到公安机关,卢某甲供述大阳摩托车和粉色的尼科尼亚电动车是以650元买来的。经鉴定该摩托车和电动车的总价格为人民币273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早上,安阳县X村派出所民警在辛村X村卢某甲家救火时在房间内发现一辆摩托车(发动机号:x)和一辆电动车,询问卢某甲儿子卢某乙和儿媳张某某,均不知这两辆车的来源。经查询,该摩托车登记车主是韩某希(韩某某的儿子)。2010年9月23日依法传唤卢某甲到公安机关,卢某甲供述大阳摩托车和粉色的尼科尼亚电动车是以650元买来的。经鉴定该摩托车和电动车的总价格为273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陈述及证人张某某、卢某乙证言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案件来源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明知是来历不明的赃物,为贪图便宜而予以购买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