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35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已判决)处购买了一辆无手续元帅牌电动车,后以100元将电动车卖给一收废品的。经物价鉴定该元帅牌电动车价值1215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证言、刘某某起诉意见书、户籍证明、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