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煤气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长株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珊,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洲市煤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长株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的(2010)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1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市煤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湖南长株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中止审理本案并于2011年9月1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有多年的铁路运输往来,2008年3月25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下欠原告运费共计(略).99元,同年4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x元。2008年11月24日至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在原告公司的驻站人员仇玉林送达《通知》,其内容有“株洲市煤气公司:……因截止目前为止,贵公司累积已拖欠我公司运费及其他费用共计达(略).85元,虽多次与贵公司协商付款,但均无明显成效,现依双方合同约定并经公司研究决定,我公司对贵公司停留在我公司铁路线上的16车煤依法予以留置,以此保证实现我公司在贵公司的债权…”。2007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的子公司株洲速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速达公司)签订代表楼住房协议,约定由速达公司提供办公楼供被告驻站代表办公和住宿,被告按年交纳房费。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向被告开具了项目为“服务费”,金额为x元的税控发票。2009年2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房费x元。2010年11月19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2008年3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运费(略).99元,此后,被告于同年4月30日偿还x元,至今被告共下欠原告运费x.99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对账后,2008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运费x元,系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所支付的x元经查明是被告向原告子公司速达公司支付的房租,而非本案的欠款。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4月30日开始计算。此后,2008年11月,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就被告所拖欠的运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37万余元主张了权利,而被告又陈述其除了下欠原告本案所涉款项之外,未欠原告其他款项,因此,原告的通知金额虽然高于本案所涉金额,但足以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涉金额主张了权利,构成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的事由,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重新计算。现查明原告是在2008年11月24日至30日期间将通知送达给被告工作人员仇玉林的,而即使从2008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运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长株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x.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株洲市煤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将2008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发出的通知书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据此作出判决是错误的,通知中所述事实与本案涉及的金额和事由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通知中所述16车煤留置后的处理结果,仇玉林不能代表上诉人签收通知书,仇玉林未出庭作证,仇玉林的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最后一笔运费是2008年4月30日,2010年4月3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期间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日,显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湖南长株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通知单,认为通知单上的金额与本案无关,仇玉林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证据一:煤气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仇玉林已由被上诉人下属单位株洲速达工贸有限公司借调去工作至今,在2006年3月1日之前,仇玉林在煤气公司的身份是炼焦车间的普通倒班炉顶清扫工,没有任何职权代表煤气公司签收文件;
证据二:一审立案审批流程信息表、立案审批表以及送达回执,证明一审法院收到上诉状是2010年12月2日,一审立案时间是12月2日,被上诉人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证据三:证人朱文波出庭证实上诉人单位在被上诉人单位有驻站代表,但仇玉林是否是驻站代表不清楚,仇玉林是否有权签收外单位的对帐单以及通知等相关文件不清楚。2008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发出的通知没有看到过,仇玉林没有将通知交给她,如果交给她,她都交给了公司老总。
被上诉人质某意见,证据一,关于上诉人提供的煤气公司的证明,不属于二审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质某;证据二,关于上诉人提供的一审立案流程表等相关材料,立案时间与被上诉人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是两个概念,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立案庭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以提交起诉状以及向人民法院口头起诉时引起中断。证据三,朱文波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的证据使用,而且证人朱文波很多情况都不清楚,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系上诉人自己单位的证明,与仇玉林的陈述矛盾,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应不予采信。证据二,一审法院因工作疏忽将收到起诉状的时间写成正式立案时间,因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有一审法院主管领导于2010年11月19日同意诉讼费缓缴申请的批示时间佐证,并且符合法院立案的程序,故证据二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三,朱文波的证人证言证明很多情况都不清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提出的待证事实,应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通知单上的金额(略).85元,是本案的纠纷金额x.99元加上被上诉人在同一天在一审时立案的、已被一审法院和上诉人认可的、已生效的另一份(2010)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的、被上诉人另一关联企业湖南长株潭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金额x.86元之和。
上诉人质某认为,被上诉人一直称是向上诉人公司发出的通知单,是向上诉人公司主张的权利,现在又提出一个湖南长株潭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是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其主体与被上诉人是一关联企业,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提出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开庭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运输费用于2008年3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运费(略).99元,上诉人于同年4月30日偿还x元,至今尚欠被上诉人运费x.99元。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2008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发出的通知书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通知中所述事实与本案涉及的金额和事由无任何关系,仇玉林不能代表上诉人签收通知书。经审查,被上诉人主张通知中所述金额是本案的纠纷金额x.99元和被上诉人另一关联企业湖南长株潭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同一天在一审时立案的已生效的(2010)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金额x.86元之和,二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且通知书上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当时铁路货票和仇玉林在一审中的陈述其为上诉人公司的驻站代表并签收了该通知相符,故上诉人提出通知中所述事实与本案涉及的金额和事由无任何关系,仇玉林不能代表上诉人签收通知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被上诉人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有一审法院主管领导在2010年11月19日的批示同意诉讼费缓缴申请的时间佐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株洲市煤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王某戊茂
审判员胡芸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欣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