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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X区。

法定代理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株洲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是其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洲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徐怀艳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石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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