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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肖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女,

原告肖某某,女,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肖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9日17时20分,刘某伟驾驶豫DQ××号轿车沿平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跑泉立交桥上与相向行驶由孙营周驾驶的豫DF××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相撞,致刘某伟当场死亡,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刘某伟和孙营周均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绍是肇事车豫DF××号车的车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是豫DF××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车损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中的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依法进行赔偿,但三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三原告未对肇事车主黄某绍主张权利,故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四份、户口薄一份、宝丰县X镇石桥中心小学证明、结婚证、宝丰县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三原告及刘某伟的身份和原告肖某某的婚姻情况以及原告肖某某做流产手术的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3.宝丰县殡仪馆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伟遗体火化的情况;4.车票一套(款额1122元),证明三原告支付的交通费;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各一份,证明豫DF××号车辆投保情况;6.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及票据十份,证明豫DQ××号车辆损失的情况。据此,三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基本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受害人刘某伟系非农业户口居民,2009年11月29日17时20分,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之子、原告肖某某之夫刘某伟驾驶豫DQ××号轿车沿平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跑泉立交桥上,与相向行驶由孙营周驾驶的黄某绍所有的豫DF××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相撞,致刘某伟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1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伟、孙营周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伟死亡后,三原告支付交通费1122元。2010年4月8日,被告对豫DQ××号轿车的损失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该车的损失价格为x元。在本案交通事故处理期间,三原告支付拖车、停车费1080元。刘某伟与原告肖某某于2005年8月2日结婚,刘某伟于2009年11月29日因车祸死亡后,导致正在怀孕的原告肖某某于2010年1月5日做了流产手术。

2009年2月6日,黄某绍就其所有的该肇事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责任限额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黄某绍就该肇事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09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

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三原告提出减少诉讼请求的申请,对三原告损失的死亡赔偿x元,丧葬费x元,车辆损失x元,交通费1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中的x.5元。

本院认为,本案孙营周驾驶黄某绍所有的车辆与刘某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伟死亡,车辆损失,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孙营周、刘某伟均应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黄某绍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x元(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全年计算6个月为x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x.2元(刘某伟是非农业户口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56元计算20年为x.56元×20年);3.交通费1122元;4.车辆损失及拖车、停车损失共计x元,其中车辆损失x元,拖车、停车费10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伟因该事故死亡,造成原告刘某某、王某某晚年丧子,原告肖某某丧夫,并导致已怀身孕的原告肖某某流产,给三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与伤害,被告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慰抚,但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每人x元较为适当;上述损失共计款x.2元。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三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2元中的x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元,下余损失款x.2元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其中的50%为x.1元,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故在x.1元中应减去10%计x.11元为x.99元,被告共应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为x.99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三原告应对肇事车主黄某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三原告是否向肇事车主黄某绍主张权利,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在本案中,三原告只对被告主张权利,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肖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x.9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肖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杰

审判员王某超

审判员陶金华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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