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
负责人谭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湖南祁东县工贸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X镇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祁东支行)因与被告湖南祁东县工贸总公司(以下称祁东工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祁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张某某,被告祁东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祁东支行诉称:2005年12月26日,被告祁东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因该笔贷款借新还旧多次,于2005年9月2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金额1350万元,现结欠金额812万元,利率为年息7.812%,期限一年,即自2005年12月26日起至2006年12月26日止。被告祁东工贸公司为此提供二宗四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五处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如期发放了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12万元及利息x.04元(此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2010年3月1日至实际偿还日的贷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2、确认抵押有效,判令原告对被告湖南祁东县工贸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强制执行费、处置抵押物的费用。
被告祁东工贸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贷款是事实,抵押也是事实,但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就本案讼争贷款的还款责任多次协调且达成了协议,被告正在按协议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出尔反尔,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履行。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十一份证据。
1、编号为x的人民币借款合同;
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和他项权证;
3、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万元的借款凭证;
上述三份证据以证明被告借款及抵押的事实;
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5、房地产他项权证六份;
6、房屋产权证五份;
7、土地产权证二份;
8、借款812万元的催收对帐单;
9、关于同意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证明;
10、贷款补充抵押担保协议书;
11、关于要求补充抵押物和归还贷款的函;
上述八份证据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12万元、利息未偿还及相关抵押合法、原告按时催收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份证据:
1、关于偿还农业银行贷款的协议,以证明双方就还款已经达成一致协议;
2、中国农业银行祁东县支行向祁东县国土资源局发出的关于要求停止办理用于贷款抵押土地出售使用权证的函,以证明原告违背还款协议;
3、被告向原告出具并经原告同意的承诺书;证明2009年8月10日双方就还款事项又进行了协调,被告承诺偿还借款,原告退还抵押的祁丰新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4、被告与孙景权、江某某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5、被告与江某某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上述二份证据证明在原告的同意下,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对抵押土地依法进行了出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十一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十一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祁东县工贸公司与原告农行祁东支行于2005年9月21日签订编号为x(x)农银高抵字(2005)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本公司的二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五处房产作抵押,对被告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1日止在原告处借款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0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的二宗土地位于祁东县X镇X村,使用权证号分别为:祁国用(2005)第X号和祁国用(2005)第X号;抵押的五处房产的房产证号分别为:祁房权证字第x、祁房权证字第x、祁房权证字第x、祁房权证字第x、祁房权证字第x;上述抵押均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12月26日,被告祁东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3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年息7.812%。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350万元的借款凭证。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有部分借款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书面催收。被告在未偿还到期借款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23日与原告达成《关于偿还农业银行贷款的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委托祁东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用于抵押的二宗土地,被告承诺取得土地出让金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70万元,祁东县国土资源局在被告偿还上述贷款后才能对拍卖土地办理相关出让手续。被告委托祁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分别于2008年2月29日、2008年7月3日将上述二宗抵押土地出让给孙景权、江某某等人并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7月24日原告向祁东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要求停止办理用于贷款抵押土地出售使用权证的函》,请求在被告还清欠款本息后才能对抵押的二宗土地办理相关权证手续。2009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在该承诺中载明:经与农行有关领导协商,在处置黄某集团坐落开发区抵押在农行的土地时,开发区承诺,在黄某集团支付给开发区的款项中,优先偿还本单位以开发区土地抵押在农行的贷款本金332万,偿还该332万元本金后,农行祁东支行将工贸总公司抵押在农行祁丰新区的所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退还给工贸总公司。原告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对帐单,确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812万元、利息待算,被告予以认可。2010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双方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行祁东支行与被告祁东工贸公司于2005年9月2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2005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抵押亦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抵押有效,原告取得抵押权。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在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原告自愿与被告就讼争贷款的偿还事项达成了新的协议,该协议变更了贷款偿还期限和偿还方式。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对其合法民事权益的处分,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确认抵押有效并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原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已就借款的偿还达成了新的协议,双方应按新的协议履行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强制执行费、处置抵押物的费用等实际开支,但上述费用至庭审结束时均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与被告湖南祁东县工贸总公司于2005年9月2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对该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湖南祁东县工贸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某
审判员滕小松
审判员王若中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邱葵
校对责任人贺某打印责任人邱葵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