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衡山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X镇衡山大道。
负责人向某某,该支行行长。
被告衡山金贝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X镇五里牌。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衡山县支行(以下称衡山农发行)因与被告衡山金贝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金贝尔公司)、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某院起诉。
原告衡山农发行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金贝尔公司向某告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用于农资仓储物流中心建设,双方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某贝尔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被告金贝尔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已停产歇业,并停止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某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金贝尔公司所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金贝尔公司提前归还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从2010年3月21日至还清本金日止的利息;三、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五、依法判决原告对全部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衡山农发行与被告金贝尔公司、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衡山县支行与被告衡山金贝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2008[衡山]字X号。
二、被告金贝尔公司按以下计划按期偿还原告衡山农发行借款本金。2011年12月15日前归还300万元,2012年12月15日前归还500万元,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1200万元。
三、2010年10月20前被告金贝尔公司偿还原告衡山农发行累欠借款利息x元(截止到2010年10月20日止),之后按月于当月20日前清偿借款利息,年利率为5.76%(以后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
四、原《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被告金贝尔公司的所有抵押资产除王某甲和王某乙个人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继续为被告金贝尔公司所欠原告衡山农发行2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具体见抵押清单)。原告衡山农发行对抵押清单上的全部抵押物均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为了确保原告衡山农发行借款的优先受偿权,甲乙双方原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原告衡山农发行同意解除王某甲和王某乙个人资产抵押这部分资产用于被告金贝尔公司生产融资抵押需要,原告衡山农发行派人予以监督,以帮助被告金贝尔公司解决恢复生产的资金周转需要。解除前必须办理好被告金贝尔公司合法有效的抵押以后再予以解除王某甲和王某乙的个人抵押资产。被告金贝尔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原告衡山农发行借款时,原告衡山农发行保留继续追偿王某甲和王某乙个人资产的权利。
六、被告金贝尔公司对恢复生产涉及的债务处理、融资方式、税收优惠、经营监管、环保政策等相关问题负责,并要求在10月30日前恢复生产。加强企业经营监管,帮助企业尽快恢复生产。原告衡山农发行指定专人负责监督管理,及时掌握被告金贝尔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等有关信息,被告金贝尔公司必须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报表,其销售货款必须回笼到被告金贝尔公司在原告衡山农发行开设的账户,以便接受原告衡山农发行的监督,原告应掌握被告金贝尔公司资金去向、生产成本、盈利能力、资金回笼、供销状况,确保运作正常,原告衡山农发行能按期按计划收回贷款本息。
七、被告金贝尔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原告衡山农发行有权依法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金贝尔公司承担:
1、被告金贝尔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
2、因为被告金贝尔公司人为的原因造成企业不能正常生产运行。
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金贝尔公司如发生停产、歇业、被停业整顿、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申请或被申请破产、被申请解散等情形。
4、被告金贝尔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其他对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处罚等情形。
八、被告金贝尔公司法人代表王某甲对被告金贝尔公司借款的归还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九、诉讼费用甲乙双方各负一半。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贺军
审判员滕小松
审判员吴雪峰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素
校对责任人贺军打印责任人刘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