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58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64岁。
被告景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景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1年6月12日12时许,原告出门采菜,路过被告大门口时,被告家养的狗扑上来,把原告的脸部、背部抓伤。原告被家人送往社旗县青台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治疗费1761.89元。事后,被告拒不赔偿医疗费,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故某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41.89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社旗县青台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小票等共计25页。证明2011年6月12日,原告因犬咬伤,高心病到该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761.89元。
2、社旗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栗盘村委会就原、被告所争议之事进行调解,未果。
3、证人杨XX(系原告之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6月12日中午,证人听到犬声及自己母亲哭喊,证人过去一看,看到母亲坐在地上,满脸是血。被告家的狗正走进被告家院子。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家喂养三条狗,大狗整日拴着,两条小狗刚满一个月,尚不会咬人。原告躺在距被告家门外二十来丈元的地方,自己家的狗均未到其身旁,故某告所诉纯系无中生有。原、被告两家素有仇隙,原告之行为系报复、诬告行为,故某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母亲杜云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6月12日中午,证人在自家门口晒麦子,忽听到哭声,抬头一看,见原告坐在自家门口哭喊,并说被狗咬到了。但四周均未见到狗。因原告嘴角有血迹,故某人端了盆清水让原告清洗,被原告拒绝。随后原告丈夫到来,二人耳语几句后就走了,并向派出所报安案。
2、被告之妻子常XX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原告伤情系被告家狗所咬,且原告治疗过程主要系治疗原告的“高心病”,且无用药清单、无结某发票等。认为证据2不能证实案件事实,因为事发当时,被告未在现场,后听从了村委会的调解,随后在家听了自己母亲及妻子的诉说,才知原告诬赖自己,故某同意了村委会的调解。认为证据3中,证人系原告的儿子,与本案有较大利害关系,故某证言不可采信,且证人也证明未见到被告家的狗对其母亲的撕咬。原告认为被告两个证人均系被告直系亲属,与本案有厉害关系,且证言内容虚假,故某可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尽管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被告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出庭的证人,均系双方直系亲属,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证据、结某、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2日中午,原告路过被告家,在被告家附近遭受到狗的攻击受伤。随后原告家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前往青台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犬咬伤,2、高心病。原告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1761.89元。事发后,该村村委会干部找到被告调解,被告开始同意支付原告因犬咬伤的医疗费用,后又以不是自家的狗咬伤为由拒绝支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6月12日中午在被告家附近受到狗的攻击受伤,其主张系被告家饲养的狗对其造成伤害,被告称其饲养的大狗一直在院内拴着,小狗很小,尚不足以对人造成伤害。原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故某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某宣
审判员詹兴合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