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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长女郭某囡1990年10月出生,原、被告1993年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次女郭某璞2002年1月出生。2006年8月因原告对被告不忠产生婚外情,自此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2007年4月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仍未判离,经历二次离婚诉讼未果,已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因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原告砸坏家中部分物品,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长女已满18周岁,次女郭某璞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生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90年农历4月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10月23日长女郭某囡出生,原、被告于1993年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6日次女郭某璞出生。原告分别于2007年和2009年8月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的(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本院(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将近二十年,且生育有两个女儿,夫妻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称其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及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存在过错,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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