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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88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初,韩某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同年韩某某给付刘某某“见面礼”4600元,“抄号”3900元。2005年底韩某某给付刘某某1000元。2007年初,韩某某为刘某某买首饰、衣物等花2000余元,同年“看好”时,韩某某付刘某某6000元,后因结婚彩礼等原因,韩某某、刘某某产生矛盾,韩某某起诉称与刘某某无法结婚,要求刘某某返还彩礼。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某、刘某某订立婚约后刘某某接收韩某某的部分彩礼,现双方产生矛盾的事实存在,韩某某诉请刘某某返还彩礼有证据证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为刘某某买礼品等属自愿,不宜认定为彩礼款。刘某某辩称系韩某某提出解除婚约,经查,开始产生矛盾属实,后提出不能结婚为韩某某行为,但刘某某拒不返还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彩礼款x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韩某某是在和我婚约期间与另一女子结婚并生一子,韩某某提出退婚时,当着我和介绍人刘某中的面表示放弃要求返还彩礼,其自愿处分财产权利的意思一经到达女方便生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韩某某辩称:我家庭条件困难,不会主动退婚,因刘某某在与我快结婚时索要更多彩礼,迫使我取消双方婚约,但我从未放弃由刘某某返还彩礼,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韩某某、刘某某按照传统风俗订立婚约后刘某某接受韩某某给付的部分彩礼事实清楚,后双方发生矛盾导致解除婚约关系,韩某某请求刘某某返还所收彩礼,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刘某某返还部分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上诉称不予返还彩礼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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