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阳市铁西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郭某丁,女,22岁,汉族。
被告郭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高某某,女,年龄不详,汉族。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郭某丁、郭某戊、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与被告郭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丁、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腊月份,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丁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腊月十二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丁订亲,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郭某丁订亲款1100元。2009年农历腊月十四日,原告王某乙给付被告郭某戊彩礼款x元。之后,原告王某甲发现与被告郭某丁在性格、脾气、爱好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感觉婚姻不成,就要求被告家返还彩礼款,但被告家不同意退钱。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下午,原告等人再次去找被告家协商此事,被告家只退还了原告家彩礼款x元,剩余9100元以种种理由拒付。两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款91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丁、高某某均未答辩。
被告郭某戊当庭口头辩称:1、收了原告x元彩礼款;2、收到订亲款1100元,后给了原告王某甲200元;3、我退了原告x元,经中间人王某兴说和已两清了,剩下8900元就不说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腊月份,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丁经人介绍相识。被告郭某戊当庭自认收了原告彩礼款x元、定亲款1100元,两项共计x元;其中,订亲时给了原告王某甲200元,后又退还了原告x元,剩余8900元辩称经人说和双方已两清。原告认可订亲时原告王某甲收了被告退款200元,之后又收到了被告现金x元,对被告郭某戊的其他辩解主张不认可。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的退还彩礼款数额由起诉时的9100元当庭减少为89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郭某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基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丁的婚姻关系,被告郭某戊自认的收取两原告家的彩礼款x元,减去原、被告均自认的被告已退还原告的现金x元,剩余彩礼款8000元,三被告应退还两原告6000元为宜。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丁订亲时,原告王某甲已给付被告郭某丁的订亲款1100元,减去被告郭某丁给付原告王某甲的200元,剩余900元可视为赠予性质,不再返还。对两原告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戊辩称的剩余8900元经人说和已两清的主张,因原告否认,被告未举证,本院对此辩解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丁、郭某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丁、郭某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志强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