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邓某,女。
被执行人魏某,男。
申请人邓某与被执行人魏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4日作出的(2003)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邓某于2003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魏某多次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判可能有错误,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5)郴北民一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6年9月21日依法判决撤销本院(2003)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此项判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2006)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3)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罗文林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昭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