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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蹬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蹬槽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司某、原审第三人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蹬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镇。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栗某(又名栗X、栗某键),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上诉人郑州市蹬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蹬槽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司某、原审第三人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蹬槽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敏、吴某某,被上诉人司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耀明,原审第三人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9日,登封市X镇烟煤矿向司某借款5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后因资源整合,登封市X镇烟煤矿于2005年12月9日被政府关闭。2006年9月22日,登封市X镇烟煤矿以煤抵款还司某25万元,尚欠30万元。司某认为蹬槽集团系登封市X镇烟煤矿的开办单位和资产接收单位,应当承担该债务,遂诉于法院。审理中,司某又申请追加栗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登封市X镇烟煤矿系蹬槽集团所属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2004年10月10日,蹬槽集团(甲方)与栗某(乙方)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将登封市X镇烟煤矿承包给栗某经营,承包期限为自2004年10月0日至2006年9月30日,承包金为60万元,押金30万元。2005年9月20日,蹬槽集团任命第三人栗某为登封市X镇烟煤矿的矿长。登封市X镇烟煤矿被政府关闭后,蹬槽集团和第三人栗某于2006年4月3日就终止承包合同一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蹬槽集团将收取的60万元承包金退给栗某55万元,栗某丢失和损坏的物资从该款中扣除。2006年4月13日,双方对煤矿物资进行了交接,栗某购买的物资由栗某拉走,蹬槽集团按承包合同交付给栗某的物资如数退还给蹬槽集团,栗某损坏及丢失的物品折价x元。2006年5月30日,蹬槽集团将55万元承包金在扣除损失x元后退给了栗某,并将承包押金30万元退给了栗某。

原审法院认为:颍阳镇烟煤矿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其为司某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颍阳镇烟煤矿的公章,该债务应当由颍阳镇X镇烟煤矿已经偿还了25万元,尚欠30万元及利息,因颍阳镇烟煤矿被关闭,蹬槽集团接收了颍阳镇烟煤矿的资产,故蹬槽集团应当清偿剩余的30万元债务及利息;该笔借款系第三人栗某在承包经营颍阳镇烟煤矿时以该煤矿的名义向司某所借,承包合同终止后,蹬槽集团已将承包金和押金退给了栗某,栗某购买的物资也已拉走,故栗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蹬槽集团清偿债务之后可以向第三人栗某追偿;蹬槽集团辩称司某所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无证据证明司某明知权利受到侵害,故司某于2009年7月13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蹬槽集团的该辩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蹬槽集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司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从2004年10月20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二、第三人栗某应对上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蹬槽集团和第三人共同承担。

蹬槽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司某借款给登封市X镇烟煤矿55万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该55万元是司某交付给登封市X镇烟煤矿的煤矿承包押金而不是借款。二、一审法院错列当事人,属程序违法。司某持有的借条上加盖的是登封市X镇烟煤矿的印章,该煤矿是企业法人,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蹬槽集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司某的诉讼请求。

司某答辩称:一、蹬槽集团所属原登封市X镇烟煤矿于2004年10月19日借司某现金55万元,是客观事实,一审认定正确。二、蹬槽集团系本案适格被告,一审程序合法。因登封市X镇煤煤矿不具备政府规定的储量和生产能力,于2005年被强行关闭,其财产由蹬槽集团全部接受,且该矿又被整合到蹬槽集团名下,即蹬槽集团为该矿权利义务关系的承继者,其负有偿还该矿所欠司某该笔债务的义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栗某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在登封市X镇烟煤矿2004年的会计账簿中记载有借司某55万元。2、蹬槽集团认可其是以支付对价的形式取得登封市X镇烟煤矿的资产。3、2006年栗某诉蹬槽集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蹬槽集团对栗某提出反诉,要求栗某返还登封市X镇烟煤矿的相关设备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后双方撤诉。

本院认为:登封市X镇烟煤矿向司某出具55万元的借条,并加盖有公章,登封市X镇烟煤矿应承担偿还责任。由于登封市X镇烟煤矿在河南省2005年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中被政府依法关闭,蹬槽集团接收了该矿的资产,因此,蹬槽集团应对剩余的30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蹬槽集团上诉称该55万元是司某交给登封市X镇烟煤矿的承包押金而不是借款,对此蹬槽集团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在登封市X镇烟煤矿2004年会计账簿中记录有该笔借款,借条与账簿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蹬槽集团上诉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登封市X镇烟煤矿于2005年已被政府关闭,蹬槽集团认可其是以支付对价的形式取得了登封市X镇烟煤矿的资产,并且在2006年栗某诉蹬槽集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蹬槽集团对栗某主张权利,要求栗某返还登封市X镇烟煤矿的相关设备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因此,蹬槽集团作为资产接收方,对登封市X镇烟煤矿的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蹬槽集团有限公司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章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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