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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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明县那楠乡小平村其罗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明县X乡X村其罗村X组。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男,组长。

委托代表人陈某某,男,宁明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蓝某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宁明县法制办主任。

第三人宁明县X乡X村六域村X组。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男,组长。

原告宁明县X乡X村其罗村X组(以下简称其罗村X组)不服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行政确认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6日和2010年1月17日分别向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宁明县X乡X村六域村X组(以下简称六域村X组)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其罗村X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蓝某某因公务,第三人六域村X组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宁政裁决字[2008]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现争议山林3、4山林面积338.2亩其罗屯(组)已取得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该两片林地应属其罗村X组集体所有;争议林地第1、2片山林面积2200亩,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持有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均未划到该两片山林,属于漏划。造成漏划的原因是林业“三定”时六域生产队长因病未带划界工作队到实地划界,故当时的工作队员把六域屯的经营界线只划到河边。这一事实有当时划界工作队绘图员证明材料及那楠乡政府于1991年5月29日作出的《关某驮英村六域屯与小平村驮汝屯山界林权纠纷问题处理的通知》(楠政决字[1991]第X号)文字表述予以证实。备存在那楠乡政府档案室的其罗生产队(村X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已有时任生产队负责人韦凤珠及社员代表韦绍辉盖章予以确认。经审查,现争议双方现有的人口及经营面积,六域屯现有人口199人,经营面积6350亩(权属证面积),人均面积31.9亩;其罗村X组现有人口284人,经营面积x亩(权属证面积),人均面积约135亩;其罗屯的人均面积是六域屯人均面积的4.2倍。将现争议林地漏划面积全部确认给六域屯集体所有其经营面积也只有8550亩,人均面积约43亩,仍少于其罗屯人均面积92亩。从经营状况来看六域村X组对争议地内的老松林已有10多年的经营事实,对90年代初飞播松林也有了3-4年采割松脂的事实,对其经营事实本机关某以确认。1992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详查时驮英村公所与小平村公所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漏划部分全部属驮英村公所范围内。鉴于以上事实,六域村X组对现争议山林漏划面积2200亩提出权属主张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列》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现争议山林面积2538.2亩,除338.2亩(现争议山林第3、4片)在其罗村X组权属证范围内属其罗村X组集体所外,其余漏划山林面积2200亩(现争议山林第1、2片),确认给六域村X组集体所有(详见附图)。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4为第一组,证明被告按程序立案调处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5-8为第二组,证明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的权属主张权属凭证;9-10为第三组,证明经林业工程师技术鉴定,双方争议林地2538.2亩,除338.2亩,在其罗村X组权属证范围内,其余2200亩属漏划;11-15为第四组,证明当事人对争议林地经营管理的凭证材料;16-19为第五组,证明当事人到现场勘察记录及有关某据进行质证记录。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一、宁政裁决字[2008]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是《关某驮英村六域屯与小平村驮汝屯山界林权纠纷问题处理决定的通知》(楠政决字[1991]第X号)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份文件与本案无关,不能作本案的证据。其次,〈〈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不是原告签订的协议,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1992年12月份,原告在县X村三级工作队的带领下,组织群众对现争议山进行炼山,1993年初配合作业飞机进行飞播,这些事有当时指挥飞播造林的乡政府干部黄某帮。林业站灭荒造林,工作队陆华南、王石培和村护林员陆振章等人证实。被告认定原告人均经营约135亩。这只是一个数字,原告权属证所写面积x亩是否与原告实际经营的山林面积相符,就原告的“立兰”等山林约x亩被防城港市上思县X乡X村侵占,原告已无法经营管理,少了x亩。而被告先将漏划的争议林地2200亩全部确权给第三人,实在是有失公平、公正,是对第三人的有意偏袒。

二、宁政裁决字[2008]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处理程序违法,超出处理时限。

本案第三人于2007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被告到2008年11月18日才作出处理决定,2009年4月9日原告才从邮政所收到宁政裁决字[2008]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被告过了一年十个月才作出处理决定,已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请求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08]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宁明县集体经营权属证,证明原告持有的权属凭证;2-6、陆华南、黄某帮、王石培、黄某钦、班元春证人证言,证明1992年原告村民到争议山进行炼山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宁政裁决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处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与原告双方争议“汪强山”一带山面积2538.2亩。经实地比对审核各方提交的权属证明材料,争议地区部分林地338.2亩在林业三定时期到册登记为原告其罗村X组集体经营范围林地,并于1983年1月15日获得宁明县人民政府核发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其余林地2200亩属于漏划山林。1992年1月28日经乡、村、屯三级代表实地踏界,原告所在小平村委会和第三人所在的驮英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基本明确双方村界;现双方争议的林地中,有2390.9亩属于驮英村委会范围内林地,其余147.3亩属于小平村委会范围内林地。林业三定时期因时任六域生产队队长生病未能带工作队实地踏界,造成山林漏划的后果。现争议林地内林木除部分天然林(老龄松林)为第三人长期经营外,其余均为上世纪90年代飞播林。经县级职能部门处理,在组织协商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县政府根据争议地区的历史划分情况和历史经营管理事实,并结合双方除了争议地区外人均林地占有率等因素,将争议林地确定给第三人所有,该处理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1、原告对全部争议林地提出权属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据以提出主张的列册表和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仅划到争议林地338.2亩;除漏划的争议林地外,其人均林地占有面积大大超过第三人。同时争议地区历史经营管理事实均为第三人所有。

2、1992年1月28日经乡、村、屯三级代表实地踏界,原告所在的小平村委会和第三人所在的驮英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基本明确了双方村界。现双方争议的林地中,有2390亩属于驮英村委会范围内林地,其余147.3亩属于小平村委会范围内林地。因此该协议书依法可以作为确认争议林地归属的依据。

3、有证据表明,争议林地自林业三定时期以来,一直主要由第三人六域村民经营管理,从争议的历史划分情况和历史经营管理状况来看,县政府处理决定也充分考虑了上述因素。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处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予以维持。

第三人不作书面述辩意见,视为放弃述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9、16、17、18、1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性,能证明争议地的客观事实,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是1983年宁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的〈〈宁明县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是本案定案依据的凭证,应予确认;2-6不具有真实性和关某性,不予认定。

本案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其罗村X组与第三人六域村X组双方争议的汪强一带山林面积2538.2亩。争议地内植被马尾松机播林及部分天然林。现备存在那楠乡档案室1983年1月那楠公社驮英大队划定山界权列册登记表、六域生产队山林面积6350亩;1983年1月那楠公社小平大队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其罗生产队山林面积x亩。原告其罗村X组及第三人六域村X组均取得了宁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的〈〈宁明县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2007年10月22日和2007年11月15日,宁明县林业局山林纠纷调处工作组分别二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及林业工程师到现场勘查,经林业工程师根据双方备存在那楠乡档案室1983年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及提供的《宁明县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所填写文字走向进行技术鉴定,纠纷林地总面积2538.2亩,分为4片,其中:纠纷林地第1片汪强山脊片,总面积2025.5亩;纠纷林地第2片,277.0高程片,总面积174.5亩;纠纷林地第3片咱麓生片,总面积190.9亩;纠纷林地第4片麓伞片,总面积147.3亩。鉴定结论:争议林地第1、2片山林面积2200亩属于漏划。争议山林第3、4片山林面积338.2亩其罗屯(组)已取得的宁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宁明县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范围内。依照备存在宁明县国土局的1992年驮英村公所与小平村公所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现争议林地第1、2、3片,面积2390.9亩属于驮英村公所(村委会)范围内。2003年以来,六域屯村民陆续到该片山林采割松脂至今,期间2006年其罗屯组织群众到争议山林第3、4片将六域屯的松脂袋打烂而起引争议。2006年7月23日,其罗村X组将现争议山林第1片面积2025.5亩发包给钟茂新(已故)经营管理,并签订有《承包山林土地合同书》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为x元,同年12月18日钟僕新将该片山林转包给唐运荣、粟英敏经营,并签订有《山林土地转包经营合同书》转包费为x元(钟僕新转包时其罗屯不知情但过后予以承认)。2006年12月19日,钟僕新又与唐运荣、粟英敏签订《补充合同条款》将转让费提高到x元。2007年初,唐运荣、粟英敏请勾机开路上山,准备采伐林木,而引发现争议的第1、2片权属争议。根据那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六域村X组现在册人口199人。其罗村X组现在册人口284人。2008年11月18日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裁决字[2008]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其罗村X组不服,向崇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7月9日崇左市人民政府作出崇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宁明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08]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2009年12月11日原告其罗村X组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其罗村X组与第三人六域村X组争议的汪强一带山林面积2538.2亩。争议地内植马尾松机播林及部分天然林。现备存在那楠乡档案室1983年1月那楠公社驮大队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六域生产队山林面积6350亩;1983年1月那楠公社小平大队划定山界林权列册册登记表、其罗生产队山林面积x亩。原告其罗村X组及第三人六域村X组均取得了宁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的《宁明县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现争议的山林面积2538.2亩,经林业工程师鉴定结论:1983年1月其罗生产队的《宁明县集体经营山林权属》山林面积x亩;1983年1月六域生产队的《宁明县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山林面积6350亩,未划到争议山林,现争议林地第1、2片山林面积2200亩属于漏划。造成漏划的原因是林业“三定”时,时任六域生产队因病没有带工作队实地踏界所致。而其罗生产队长带工作队到实地踏界划定山界林权,该划定山界林权手续完备,但当时并划到争议林地的第1、2片山林面积2200亩。这说明其罗屯已是实事求是的把属于自己经营的林地划入自己的列册登记表及《宁明县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1992年宁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详查时驮英村公所与小平村公所签定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漏划部分全部属驮英村公所范围内,该协议书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六域屯现有人口199人,经营林地面积6350亩,人均面积31.9亩;其罗屯现有人口284人,经营林地面积x亩,人均面积135亩;其罗屯的人均面积是六域屯人均面积的4.2倍。为此,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2008年11月18日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08]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其罗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名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建设支行,帐号:20-x),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金山

审判员邱长保

代理审判员张水妮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曾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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