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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必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1月8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将有盗窃嫌疑的梁某某在(略)塔卧镇居委会烈士纪念塔附近抓获,梁某某主动供述了他在(略)灵溪、万平、松柏镇及桑植县多次盗窃的事实,并协助民警将共同作案人彭某(另案处理)抓获归案。梁某某先后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9次,盗窃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1月5日凌晨2时许,梁某某在(略)松柏镇粮站围墙院内发现停放着一辆豪爵125型铃木王某托车没有上锁,遂将此车推出围墙外,藏于与粮站围墙相距约50米处的一家网吧旁边。尔后梁某某拨打彭某电话,要求彭某将前述摩托车发动。彭某赶到后将摩托车发动并将摩托车交给梁某某,随后离开。当日下午,梁某某将此车骑往(略)塔卧镇,几天后以人民币1600元将摩托车卖给向某。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彭某某。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彭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2、2010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梁某某在(略)砂坝镇X村谢某某家车棚内,将谢某某的一部蓝色豪爵牌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并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40元。3、2010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梁某某窜至(略)砂坝镇X村民石某英家中,将石某英的一部黑色液晶乐华牌26英寸彩色电视机盗走,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石某英被盗的彩色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4、2010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梁某某窜至(略)万坪镇X村蔡某家中,将蔡某某一辆豪达牌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在塔卧镇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5、2010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梁某某窜至(略)灵溪镇X村向某生家中,将向某丁的一辆红色凯诺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6、2010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梁某某窜至桑植县X镇X村郭某某家中,将郭某某的一部蓝色国威牌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后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30元。7、2010年10月下旬一天凌晨3时许,梁某某邀约彭某、丁世峰(另案处理)前往(略)原烟厂盗窃。梁某某发现严某某的一部红色五羊牌125型男式摩托车,遂将此车推出烟厂,交给彭某发动,并由彭某骑走。几天后由彭某在塔卧镇将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8、2010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梁某某窜至(略)塔卧镇居委会王某家中,将王某乙一部手机及现金600元盗走。9、2010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梁某某窜至(略)塔卧镇居委会王某丙家中,将王某丙的一部夏新5300手机及7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

原判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有:1、共同作案人彭某的供述证明,他与被告人梁某某一同盗窃二次,一次是在原烟厂盗窃一部摩托车,以200元卖给一不认识的男子,另一次是在松柏政府院内盗窃得一部摩托车。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10年8月22日凌晨,她家中被盗走一部手机和现金人民币600元。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她家中被盗走一部手机和现金人民币70元。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下旬某日凌晨3时许,他的一部摩托车在家中被盗。5、被害人向某丁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27日凌晨2时,他的一部摩托车被人从向某生家中盗走。6、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他停放在(略)万坪镇X村家中的一辆豪达牌125型男式摩托车被盗。7、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4日晚,他的一辆豪爵125型铃木王某托车没有上锁,停放在松柏镇粮站围墙院内被盗。8、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12日晚,他的一部蓝色豪爵牌125型男式摩托车停放在自己家车棚内被盗。9、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12日凌晨,她家中一部黑色液晶乐华牌26英寸彩电被盗。10、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明,他的一部红色五羊牌125型男式摩托车停放在(略)原烟厂内被盗。11、证人向某甲证言证明,他在塔卧赶集时,一约30岁的男子将一部摩托车以人民币1600元卖给他。12、证人欧某某证言证明,她的儿子王某以人民币500元从梁某某手中买了一摩托车。1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部分赃物照片证明,民警对被告人梁某某盗窃作案相关现场进行了勘验及部分赃物的物理特征。15、(略)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鉴[2010]X号、X号、X号、X号、X号、X号、567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证明,谢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40元,王某丙被盗夏新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郭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30元,向某丁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蔡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石某某被盗乐华彩色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彭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16、辨认笔录证明,欧某某辨认出给王某卖涉案电视机的人系梁某某。1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通过被告人梁某某诱骗共同作案彭某到达约定地点,民警将彭某抓获归案。1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梁某某归案时持有的手机一部、向某持有的铃木摩托车一部、欧某某持有的电视机一台在侦查阶段已经被依法扣押并分别发还给彭某某、石某某、王某。19、户口资料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等个人基本情况。20、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在作案后系被抓获归案。2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证明2010年11月8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称有一名盗窃嫌疑人在(略)塔卧镇居委会烈士纪念塔附近游逛,公安干警当即赶赴现场将梁某某抓获归案。梁某如实供认多次在永顺、桑植县盗窃的事实。22、被告人梁某某对前述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价值人民币共计x元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盗窃数额巨大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应对所有参与的共同盗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另有多次入室盗窃情节,故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另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上诉称,他向(略)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他人杀人案件的重要线索,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梁某某在(略)、桑植县九次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x元财物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梁某某为主实施共同盗窃二次,单独盗窃七次,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x元的财物,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罪行,且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共同作案人,具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关于梁某某提出“向(略)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他人杀人案件的重要线索,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梁某某到案后未曾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略)人民检察院为此出具了书面说明。梁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梁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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