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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男,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临湘市X路。

委托代理人李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律师。

原告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下半年在临湘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方A,1995年9月24生育一男孩,取名方B。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娘家,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夫妻间常为家务琐事打架相骂。加上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原告与自已母亲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婚生女方A在大学学习期间,被告从未尽到做母亲的义务,原、被告从2009年8月16日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从2009年9月分居至今。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婚姻无任何血缘关系和姨姥婊关系。2006年下半年,两个儿女在桃林第二中学就读,被告在桃林镇租房陪读四年,尽心尽力抚儿育女,相夫教子、孝敬父母,也没有做过任何伤害原告的事情。原告诉称离婚的事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完全是原告为了达到抛子弃妻离婚的目的而编造的谎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作为上门女婿到被告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2、忠防镇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不是近亲结婚;

3、被告的“病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焦虑症及妇科疾病;

4、原、被告女儿方A的“意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要求原、被告不要离婚;

5、证人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因证人证人未出庭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原告及小孩未取得土地经营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生病的原因是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及证人证言认为,原、被告的女儿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调查、审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全面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证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下半年在临湘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方A,1995年9月24生育一男孩,取名方B。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间常为家务琐事打架相骂。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被告从2009年8月16日分居至今。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上有差异,当家庭出现矛盾后,夫妻间不能及时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化,夫妻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从有利于小孩的教育、成长考虑,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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