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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再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红梅,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杨再军,被告周×及委托代理人田红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4年7月2日双方在钟多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分别于1995年8月生育长子周×甲、2004年2月生育长女周×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在家相夫教子,被告在外承揽工程。2008年12月,原告与他人合办米厂后,被告开始夜不归宿。至此,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出现打、闹,被告并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后,原告精神抑郁,矛盾升级。2010年双方当事人再次出现吵闹,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破裂,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解决子女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自由恋爱,1994年在酉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周×甲,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周×乙。2008年原告与他人合办米厂后,原、被告相互无瑕照顾,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并在对外的收入上被告隐瞒原告。原、被告多次出现吵闹,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在次吵闹后,双方并到酉阳县X镇政府协商离婚,经人劝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回到家中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建有共同财产43英寸厦华彩电一台、海尔滚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太阳热水器一个、爱妻牌抽油烟机一台、双鹿燃气灶一台、冰箱一台、三方床4张。位于酉阳县X镇城南社区X组砖混结构房一幢、重庆渝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按揭商品房一套、华泰特拉卡轿车一辆。并先后酉阳县诚贡米业有限公司、麻旺物流园区、板溪工业园区项目中投入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承揽工程,原告经营米厂后早出晚归,相互无瑕照顾,双方感情交流减少,对原、被告婚姻生活的稳定性产生影响。原告怀疑被告在外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致使原、被告发生吵闹,导致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郑××负担120元,其余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田毅

二Ο一Ο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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