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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焦作铁路电缆工厂(以下简称铁路电缆厂)、焦作市华成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铁路电缆工厂。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卫群,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华成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冰,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焦作铁路电缆工厂(以下简称铁路电缆厂)、焦作市华成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周某甲于2007年5月29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8)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甲仍不服原判,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被上诉人铁路电缆厂委托代理人周某乙、郭卫群,华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冰、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周某甲于1980年8月在柳州铁路局印刷厂参加工作,1987年1月调到焦作铁路电缆工厂托儿所工作,1995年10月至1996年3月在家待岗,1996年4月被安排到焦作铁路电缆工厂的盘具分厂从事油漆工作。200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焦作铁路电缆工厂签订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焦作铁路电缆工厂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同时,盘具分厂主辅分离成立了焦作市华成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华成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该单位从事油漆工作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常年非法扣除原告的工资,于2007年2月26日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自1995年以来非法克扣其的工资,经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07年4月9日作出解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定书,以“原告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原告要求返还几年来非法所扣工资的请求,超过时效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于2005年6月29日已与焦作铁路电缆工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故原告要求焦作铁路电缆工厂承担责任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是2007年2月26日向仲裁委提出的仲裁申请,故处理原告从2006年12月26日起至其申请仲裁时止的请求。经庭审,焦作市华成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不违反焦作市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该公司补发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由。裁决:驳回周某甲的仲裁请求。原告周某甲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周某甲在被告焦作市华成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发工资包含档案工资、效益工资、加班工资、超产工资和其他补贴,扣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会费、水电费、个人所得税、其他扣款后即为实发工资。原告2006年12月份应发工资为971.00元,扣除养老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会费、住房房费、水电费等费用,原告实领工资为645.02元。原告2007年1月份应发工资为760.00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领工资494.02元;2007年2份月应发工资为260.00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领工资为11.472元。因当时原告的工时数字问题其工资没有开全,后被告焦作市华成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份给原告补发了2007年2月份的工资453元。另查,2007年12月份,焦作市华成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发焦华劳字(2007)X号文件,决定给全厂职工每人补发2007年1-2月份的档案工资,原告共应补发2007年1-2月份档案工资2084.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88.86元后,原告实际补发工资1997.1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7月1日起与被告焦作市华成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是2007年2月26日提出仲裁申请的,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仅对原告请求的未超过时效部分,即从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2月26日期间的扣工资情况予以审理。本案经庭审查明,被告焦作市华成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原告的工资档案和有关规定制作原告应发工资表,并按照相关规定每月扣除原告的养老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以及原告应交纳的工会会费、住房房费、水电费等费用后,将实际应发的工资已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焦作市华成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违法扣除原告工资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该公司返还扣其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2007年2月26日之后的扣工资问题,未经过劳动仲裁处理,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焦作铁路电缆工厂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双方于2005年6月29日已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焦作铁路电缆工厂并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要求该单位承担责任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80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周某甲承担。

周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非法克扣工资x元,追加克扣工资x元,重新计算经济补偿金,补偿2005至2010年股金分红,支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5倍赔偿金。

铁路电缆厂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追加的诉求应不予支持。

华成公司认为,我方不欠上诉人工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周某甲要求返还恢复工资和重新计算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周某甲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恢复和返还我的工资和重新计算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理由是:我工作30余年,干的是有害工种,被上诉人无故克扣我的工资,对股金也是按最低标准计算的,其克扣的工资x元有劳动仲裁书为证。

铁路电缆厂认为,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我方与周某甲存续劳动关系期间,不欠其工资,更没有克扣其工资,只是扣除其水、电费,一审中提交有证据。

华成公司认为,2005年7月1日之后我方才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我方不欠和克扣上诉人任何工资。

对争议焦点,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某甲于2005年6月29日已与铁路电缆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已支付了经济补偿金x元,而周某甲于2007年2月26日才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周某甲要求铁路电缆厂承担责任的请求已超过诉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周某甲上诉提出的应重新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和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5倍赔偿金之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上诉提出的返还非法克扣的工资x元,追加非法克扣的工资x元,因其提供不出充分证据,且其于2005年6月29日才与华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于2007年2月26日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仅1年时间里,华成公司不可能克扣此巨额工资,故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由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董翠果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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