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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阳强龙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强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安福县X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2010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欧阳永标,男,现年50岁,住安福县X镇X村。系被告人欧阳强龙之父。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强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林生,被告人欧阳强龙及其辩护人欧阳永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欧阳强龙至安福县X镇X村,溜门进入姚冬英家,盗得现金800元。黄某项链一条。事后,被告人退回了失主现金800元及项链一条。经价格鉴定,项链价值人民币1280元。

2、2007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欧阳强龙至安福县X镇X村,溜门进入欧阳梅生家,盗得现金1900元。

3、2007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欧阳强龙至安福县X镇X村,溜门进入李春艳家,盗得现金1700元。

4、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欧阳强龙至安福县X镇X村,溜门进入欧阳松生家,盗得现金126元。事后,被告人退回了失主现金126元。

5、2008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欧阳强龙至安福县X镇X村,溜门进入欧阳永明家,盗得现金1800元。逃离时被失主抓获,退回现金800元。事后,被告人家属退回现金1000元。

综上,被告人欧阳强龙盗窃作案金额共计76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冬英、欧阳梅生、李春艳、欧阳松生、欧阳永明的陈述;证人欧阳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验伤证明、平都镇X村委会证明、归案说明、身份证明、残疾人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回了失主部分赃款,归案后,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欧阳永标辩解被告人因从小患病留有后遗症,且为残疾人,案发后积极主动退回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强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刘伦洁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隽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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