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0年5月28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7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6日经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0年5月28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7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0年5月28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7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彭某富、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甲、彭某富、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陈某贵、唐国志(均另案处理)窜到内乡县X镇X村老纸厂,将该厂的两扇大门盗走,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贵将所盗赃物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与内乡县城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五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大门价值1680元。
2、2009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唐国志、陈某贵将吴沟水库的一台报废启闭机盗走,放在唐国志家,2009年9月份,后又由彭某某帮助将启闭机拉到郭光印的废品收购站卖掉。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启闭机价值440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彭某富、陈某乙供述、证人郭XX、周XX等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彭某富、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彭某富、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陈某贵、唐国志(均另案处理)窜到内乡县X镇X村老纸厂,将该厂的两扇大门盗走,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贵将所盗赃物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与内乡县城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五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大门价值1680元。在审理中赃款已追退。
二、2009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唐国志、陈某贵将吴沟水库的一台报废启闭机盗走,放在唐国志家,2009年9月份,后又由彭某某帮助将启闭机拉到郭光印的废品收购站卖掉。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启闭机价值440元。在审理中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周XX、吴XX、吴XX、薛XX、陈XX、杨XX、陈XX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彭某富、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彭某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刑期均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被告人彭某富的刑期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原被羁押的28天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