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丽萍、邢某,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1月1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和交运公司均不服原判,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丽萍、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被告交运集团客运公司大修厂职工,2004年7月份,交运集团客运公司与被告的一汽服务站合并之后,原告一直在家休息,每月在单位领取最低生活费100元,并由单位每月交纳养老统筹金。自2005年7月到2007年12月期间原告交纳了个人应交的养老统筹金,分别为2005年7月至2005年12月个人应交的养老统筹金为317元;2006年个人应交的养老统筹金为930元;2007年个人应交的养老统筹金为900元。另查,2008年至今,原告个人应交纳的养老统筹金一直是被告交纳。现原告要求原告支付从2005年7月下岗至2010年12月期间共65个月的生活费,每月按550元,以及退还原告个人应交的养老统筹金2000元,并尽快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是2010年12月15日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故本院仅对原告请求的未超过时效部分(即从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12月5日期间)予以审理。经庭审查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家待岗期间向原告发放过生活费的相关证据,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按550元支付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生活费的时间应从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12月5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个人应交的养老统筹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被告安排工作岗位的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生活费6600元(自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12月5日止)。2.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张某某安排工作岗位。3.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应支付65个月生活费:x元,(从2005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每月按550元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个人交纳的养老统筹金2000元,及今后因本人无法正常就业,个人应当交纳部分,也应当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其实已经在2008年就已经开始主张,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过申请。但当时因仲裁委处于调解,一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事后上诉人于2009年5月份又向仲裁委提出申请,因当时仲裁委搬家,致使上诉人材料丢失,后一直强调调解,拖至2009年12月份却又告知,因超时诉讼时效,让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只是在调解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同意支付8000元,上诉人不同意,致使调解不成。故一审法院仅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全年生活费,而未支付其他生活费,这一点令上诉人感觉判决不公。(2)应当退还个人交纳的养老统筹金2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已多年,只是由于企业内部调整原因,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工作。养老统筹金是两者形成劳动关系,企业安排员工上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必须交纳。至于个人应交纳的部分是员工在工作中,从每月工资中扣除工资总额8%,但作为上诉人连工作都没有,故个人交纳部分应有企业承担,这也是法律规定。故让个人补缴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退还。
交运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交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张某某请求的生活费应否予以支持,应从何时开始支付;2.张某某交纳的养老统筹金2000元应不应当退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张某某认为:我的生活费交运公司应当支付,并从2005年7月开始支付。具体意见同上诉状。
交运公司认为:我方多次通知张某某上班,但其一直不上班,亦未向我方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我方不应支付其生活费。
对该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某某认为:养老统筹金应从个人工资中扣除,我连工资都没有,养老统筹金应由企业承担,因此我缴纳的2000元养老统筹金交运公司应予退还。
交运公司认为,张某某要求我公司退还养老统筹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对该焦点双方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上诉提出的交运公司应支付其2005年7月至2010年12月共65个月的生活费之主张,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张某某虽然自2005年7月以来在家待岗,但其并未向交运公司主张过生活费,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自2005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向交运公司主张生活费的权利,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一审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确认其生活费从2010年1月其申请劳动仲裁时起计算至2010年12月止适当。关于张某某上诉提出的交运公司应退还其个人支付的养老统筹金2000元之主张,因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董翠果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靳艳